一、安全生产呼唤立法(论文文献综述)
张浩[1](2020)在《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告知承诺制作为一项由地方政府依法创立的新制度,是基于地方的先行先试而形成的先进经验,进而上升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的一项宏观倡导。告知承诺制在全国各地不断实践与推广,并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被行政机关及相对人所青睐。但是在从地方向全国推广的过程中也暴露出统一性规范缺失、程序性规定不完善、配套实施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如不及时进行规范可能会对后续实施产生不良影响。本文旨在结合告知承诺制实施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充分运用行政过程论,以整体性、动态性的视角,通过统一立法、加强监督、完善配套制度等措施将告知承诺制的实施予以规范化,以便更好地将这一成功经验推广至全国。文章正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研究告知承诺制实施的一般理论,对其概念、实施规则及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认为其实质是地方政府依法进行的行政许可工作方式的创新;其优点是高效便民、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实施中侧重形式审查,核心在于事后监督。明确了告知承诺制的规范化实施对于行政执法改革、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积极意义。并通过引入行政过程论和服务型政府理论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提供理论支撑。第二部分通过对告知承诺制立法原旨的分析、代表领域实践状况的总结以及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并考察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线上行政过程中告知承诺制的运用情况,得出告知承诺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要求,并适应未来推行电子政务的发展趋势;同时国家也在部署实施试点工作,为接下来的统一立法规制做准备。但通过对告知承诺制的实践现状和典型案例的分析也得出其实施中存在统一性立法缺失、事后监督权未严格落实以及配套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阻碍告知承诺制的实施与推广。第三部分在结合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路径设想:由司法部在告知承诺制实施试点的基础上,牵头制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规范告知、承诺、救济等程序;同时加强对行政机关及相对人的监督,尤其是严格规范事后监督权与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监督和惩治相对人的虚假承诺行为;并建立和完善事关告知承诺制实施的信用审查与惩戒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与监督作用,多措并举,共同保障告知承诺制的规范化实施。文章通过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研究,以期使其在实践和推广中形成有法可依、程序严密合理、监督有力、配套制度供给充足的良好局面,对告知承诺制的长远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在此基础上探求告知承诺制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可行经验,切实减少“奇葩”证明;通过告知承诺制与线上行政相结合让民众“少跑腿”,推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为继续深化我国行政执法改革、经济转型与市场经济建设助力。
林立泉[2](2020)在《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以福建省为例》文中认为继续教育是关系建筑业行业、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提高建筑业从业者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的主要途径。大力加强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全体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加快建筑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有效措施,是加快建筑业发展转型,提高建筑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的有效手段。随着建筑业发展形势情况的变化,如何制定和调整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加强建筑业人才的培养已成为影响和推动福建省建筑业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本文分析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进而研究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方法。本文首先阐述本研究的背景及意义,围绕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制度体系构建、培训方式、资金保障、改革措施等进行文献综述,提出研究目标,明确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建筑产业现代化是建筑业转型升级的必然趋势,对从业人员素质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其次,在分析福建省建筑业发展及从业人员队伍素质状况的基础上,运用系统理论分析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运行体系并进行SWOT分析,结合对福建省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和建筑工人等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问卷调查与研究,对照福建省建筑业转型升级和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要求,分析本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及相关原因。随后,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继续教育经验进行了归纳梳理,提出借鉴国外加强继续教育法律保障、贯彻终身教育学习理念、提供教育经费保障等继续教育开展成功经验改进我国的继续教育发展模式。最后,针对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存在的四个问题,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照本省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要求,围绕加强法律和经费保障、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推行执业实名制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等提出相关对策,并就改进调整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模式提出建议,为加强福建省建筑业人才素质培养提供参考。
田骥威[3](2020)在《行政约谈的法治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约谈是近年来行政执法领域兴起的一种柔性执法方式,其非强制性与协商性的特征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当中普遍的共识。然而行政执法实践的具体活动往往容易背离约谈制度设立的初衷,我国的行政约谈制度依然面临着法治化程度较低的现实问题。因此本文从关于约谈的基本理论出发明确其基本的定位,并以此为基础对当前的实践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其法治化的具体路径。本文主要从从以下四部分对此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对当前关于行政约谈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展开论证。首先,本文基于行政约谈的文义和现有的立法实践,为其概念进行了初步界定。其次在性质的分析上,行政约谈也并没有完全脱离于传统行政行为理论的框架,盲目的理论创新只能模糊对行政约谈的认识,故认为其应当属于事实行为当中行政指导的范畴。最后,文章采取了类型化的分析方式,即以时间节点为主轴,兼顾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与行政权力作用的强制性因素,以此为标准来对行政约谈进行类型化的展开分析,从而深化对约谈内部功能和构造的认识。第二部分对我国行政约谈立法与实践运行的现状进行了客观的研究和总结,从中可以得知当前我国有关约谈的立法呈现主体多元和整体层级较低的特征,同时从立法的发展趋势上看,近年来的约谈立法更加重视立法依据和内容的完善。而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当前约谈的运行方式尽管较为简单,但是在实践当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行政约谈存在的现实问题,主要包括约谈的行政命令化、立法规范缺乏依据以及约谈功利化等约谈异化的现象。进而分析了其主要原因在于当前立法上对约谈制度定位不清,行政机关的约谈水平仍然不足,同时也容易受形式主义的影响而降低了自身的制度价值。第四部分主要为行政约谈提供了法治化的建议。主要包括坚持类型化立法理念,加强程序规制,规范约谈裁量权,完善权利救济以及强化约谈监督等五个方面,从而对当前行政约谈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行回应。
方佳文[4](2020)在《行政约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依法治国是社会法治的必然要求。政府在管理型职能向服务型职能转变这一阶段中,新型的行政手段逐步地出现,在政府的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行政约谈制度就是新型的行政手。与以往的行政行为不同,行政约谈有其特有的功能与价值。这不仅让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沟通前置有效的减少了损失,而且对提高行政机关柔性化治理能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行政约谈制度,我国各地的政府都出了与之相关的政策,但是学术界却对此不够重视,研究的内容不够透彻、不够全面,且在行政约谈的关键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看法不一。目前,行政约谈应用于食药、税务、环保、教育等领域,但在各领域的执行中,行政约谈的功能与人们所期望的发展方向大相径庭,特别是行政约谈制度与传统行政观念混同,混淆了他们之间的区别与界限,最终会造成行政约谈的功能与目的不能合理有效的实现。本文首先通过搜集大量的关于行政约谈的资料,对我国行政约谈的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对此明确该制度的内容,分析了行政约谈的理论基础得出其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手段。运用功能分析法分析行政约谈所具有的功能价值,了解到行政主体运用行政约谈的目的与功能来解决其遇到的问题。其次,在了解行政约谈的法律属性后深入剖析我国行政约谈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规范欠缺导致行政约谈体系混乱、行政约谈的法律属性定位不清导致约谈的强制话不断增强、行政约谈启动程序的随意导致约谈的过度使用、我国法治基础薄弱导致约谈的异化问题突出,行政约谈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表明该制度的法治化运行受到严重阻碍。最后对于行政约谈运行中的系列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比如,提高立法、规范实施程序、加强监督和完善救济机制。法治化不仅有利于其在各领域中标准化实施,而且对我国的民主法治化建设起着重要作用。
李粉[5](2020)在《化工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问题研究 ——基于2005-2018年间重特大化工安全事故的案例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问责在监督制约公权力、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和治理体系与能力现代化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2003年“非典事件”以后,对现实问题的反思推动着理论与实践层面开展对行政问责的探索,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行政问责朝着制度化和理性化的方向发展,并且已经基本建立了我国行政问责的制度框架。近年来,化工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给社会各个方面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政府也因此开展对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以回应社会压力。事故后对行政人员的强烈问责并不是行政问责的重点和目的,以问责强化责任落实才是行政问责的真正效用,然而责任追究过程中存在的多方困境却影响着问责效用的发挥。首先本文从当下化工安全事故频发的严峻态势、国家对安全生产、危化品监管等方面的重视入手阐述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在相关文献、政策文本和事故案例分析的基础上,从行政问责的概念出发,确立了“行政问责是问责主体依据已制定好的责任标准对问责客体进行责任追究的过程”的分析思路,设定行文框架。文章以法治政府、治理与善治为理论基础,两种理论对于文章架构安排、困境分析和路径探析提供了理论依据。笔者以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事故领域行政问责的政策文本和16起重特大化工安全事故案例为分析对象,通过文本分析法,借以探究化工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所存困境,即制度困境、主体困境和客体困境。首先行政问责的制度困境主要体现在现有的政策文本法理依据不足、制度短缺(缺少统一高阶的成文法)、制度模糊(不明确的事故问责内容)。其次行政问责的主体困境主要表现为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的双重乏力。同体问责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自由裁量空间大和责任难以界定清楚的问题,而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和权力机关在参与过程中出现了失语与缺位的现象。再次行政问责的客体困境主要表现为问责客体界定不清。不同层级官员的问责结果差异明显,且呈现出不平衡特征,也就是行政问责客体的现实偏差。最后针对以上行政问责运行过程中的种种困境,结合法治政府理论与治理与善治理论提出完善路径,从行政问责形式法制化和实质法治化着手,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度规范、推动多方主体参与形成问责合力、明确责任边界范围等方面促进实现行政问责的制度化、法治化发展。
刘刚[6](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认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徐凯[7](2019)在《基层执法过程中的变通及其治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行政执法作为研究对象,围绕执法的科层运作,展现基层执法过程中的变通及其治理过程,进而揭示依法行政的组织困境。执法是一个上下互动的过程,既包含自上而下的推行,也包含基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贯彻执行。法律执行具有自上而下的特点,即通过中央层层向下宣传、贯彻、落实。自上而下推行法律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法律执行的渗透,其决定了法律执行的过程也是贯彻中央意志的过程,而不仅仅是适用法律。然而,在很多情况下,自上而下推进的法律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而是出现了变通执法。科层结构推进法律的执行,其构成了法律执行的组织基础,然而,科层结构的分化影响执法的效果。一方面,变通执法发生于执法的纵向运作过程。变通执法是内生动力与外生基础共同塑造的结果,从变通执法的内生动力看,基层政府职能部门自主性使变通执法具有可能性,而部门自主性行使的制度基础是层级制。从变通执法的外生基础看,专项化执法的运作机制塑造了变通执法,而层级结构的分化构成了变通执法的体制基础。另一方面,变通执法发生于执法的横向运作过程。从变通执法的内生动力看,部门自主性是部门变通执法的内在动力,职能制是部门行使自主性的基础。从变通执法的外生基础看,部门化执法分散了部门执法资源,部门不得不变通执法,然而,变通执法的体制基础却在于条块分割的体制,其从根本上决定了执法资源的不足。执法的纵向运作及其变通反应了执法的委托代理难题,而执法的横向运作及其变通反应了执法的合作难题。针对执法在纵向上和横向上所呈现出的难题,科层制和党政体制采取了相应措施予以应对。应对纵向上执法的委托—代理难题采取的措施包含:一是执法考核检查制度。上级职能部门意图通过执法考核检查制度加强对执法过程的监督,倒逼基层严格执法。二是动员式层级治理。条条推进执法效果有限,为此,通过动员式层级治理整合条块力量,自上而下的推动执法,形成执法的锦标赛制,提升执法效果。三是执法的垂直管理体制改革。一方面,垂直管理将政府部门的人、财、物划归上级部门,从而有利于政策法律执行的统一、流畅。另一方面,执法的垂直管理体制有利于自上而下的直接介入社会事务的监管,有利于克服基层政府监管执法的机会主义。应对横向上执法的合作难题采取的措施包含:一是议事协调制度和行政协助制度。科层制为了应对部门分工产生的部门利益,进而带来协作难题,而设置了该制度为条块合作提供制度基础。二是动员式协同治理。动员式协同治理试图通过整合条块结构,实现执法的条块协作,共同推进执法。三是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综合执法体制改革通过集中执法权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消除分散式执法的弊端,便于形成执法合力。通过行政执法个案的阐述,表明执法过程中法律不断被改变,并非遵循严格的规则主义,基层行政实际上在重塑法律。因此,法律控制行政只是行政法治实践的一个面向,行政法治的另一个面向是行政塑造法律。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须以行政的内在特性为基础,考察行政组织及其运作对法律的影响。单向度的法律控制行政效果具有局限性,通过理解行政塑造法律的机理可以深入认识制约依法行政的因素,进而为实现依法行政提供新的知识基础。
邵帅[8](2019)在《船员权益的软法保障研究》文中提出船员行业的健康发展对国家利益至关重要,是当前国家正实施海洋强国、航运强国等战略中的重要保证。近年来船员权益保障问题也逐渐受到理论界关注,但由于船员权益涉及跨多个法律部门,环节多,情况特殊复杂,现有研究多集中于劳动法项下或涉及《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所列之权益,并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理论和认知体系,碎片化的研究对改善船员权益现状作用有限。当前国家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社会治理正处于转型期,与硬法具有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特征不同,软法着眼于社会实效,与法社会学对法的认识一脉相承。由于与当前社会发展理念内涵高度契合,其兴起在当今中国倡导法律多元主义背景下有一定必然性。软法理论具有较大拓展性,将软法与船员权益保障相结合,推动船员行业的良性发展,无疑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时代意义。文章在船员权益保障领域,结合公权力的运行,通过层层推导辩证地将国内软法和国际软法在多维度展开论述和剖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索建立完善船员权益保障综合制度框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建议方案。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包括6部分,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1章首先对于涉及到的船员、权益等概念根据本文研究需要界定了范围。之后通过综合各方数据统计分析得出当前实际仍从事船员职业的人数已经处在下降拐点,群体质量也不容乐观,船员群体已经开始衰落,对其权益保障具有紧迫性。实践中硬法在保障船员权益方面存在不足,对船员权益保障不力也导致了船员社会评价不断降低,同时也加剧了船员衰落趋势。而软法理论为解决船员权益保障问题提供了新思路。第2章主要对文章涉及的理论进行全面系统论述,包括软法、弱势群体和公权力等法理。软法与法社会学一脉相承,是船员社会治理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对船员权益的保障离不开公权力,克服公权力异化缺陷需要对权力进行制衡,国家公权力由于具有先天优势而成为制衡的主要对象,解决途径除了对国家公权力分权形成内部制约,以及培养其他公权力形成一定程度外部制衡外,通过软法模式改善公权力的运行也是一种有效途径。合法性分析方面,本章从人权理论延伸到其下位的弱势群体理论,通过比对和价值梳理,最终得出中国船员的弱势群体属性定位,对其权益予以特殊保障具备法律正当性和必要性。第3章进一步对软法在保障船员权益方面的优势进行对比分析,论证了软法不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硬法保障不足,其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法概念的重构使当前尚运行于法律之外的部分公权力纳入法范畴并受其规制成为可能,对船员领域的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随后,通过对船员权益保障较好的典型国家的作法和制度进行分析归纳,这些国家在保障船员权益方面不但采取积极的硬法保障手段,而且更重视政策、行政协议、指导手册等软法手段的保障,取得显着成效。第4章将视野投放于国际法,国际法语境下软法构成也颇为丰富,包括不具有强制性义务内容的国际条约,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定的跨国协议,以及国际公约中的软法条款。在海事领域,国际海事公约中的软法部分对缔约国履行条约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随着国际海事组织强制审核制度及港口国监督制度的实施,国际海事公约约束力呈加强趋势,而且由于这些公约普遍规定了不给予非成员国更优惠待遇条款,海事公约中的公权力效力已不限于成员国范围,其中软法作用也愈加突显。履行国际海事公约对船员权益保障具有重要影响,本章系统论述了国际软法在《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三大主要涉船员海事公约中的具体表现和发展脉络。最后对港口国备忘录这种特殊的国际软法形式进行了专门研究,以期通过借鉴国际法中的成功经验提高我国履行国际海事公约、保障船员权益的水平。第5章从国家和社会的国内软法角度对涉及船员权益保障领域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涉及的具体领域问题包括:由于部门职责划分缺位交叉造成的公权力本身对船员权益损害;船员社会组织的孱弱导致船员自治程度低下并在法律和政策制定中缺少话语权;船员市场的有序和自律需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等。通过对相关领域问题中所涉及的软法有针对性地分析研究,突显了软法在解决船员权益问题中的价值。在所涉及的问题中,一些是源于公权力自身缺陷导致的对船员权益的损害,另外则涉及公权力对由其他原因造成船员权益损害时的保障不力。同时分析了我国在履行公约中面临的诸多问题和不足。第6章一方面主张应加强软法的应用和理论研究,提出以软法和硬法为表、公权力为里的社会治理理论架构。强调通过与硬法的协调配合,逐步建构起符合我国船员权益保障需要的国际、国家及社会软法体系;另一方面从实现路径方面,结合前文提及的船员权益保障相关问题,提出各公权力主体通过分工协作不断推进船员权益保障,开创船员领域软法与硬法共治的新局面。同时在一些具体领域如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完善标准体系、加强与国际船员工会组织合作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
蓝亦辉[9](2019)在《深圳市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治社区建设是依法治国建设的基础工程,法治实践是社区实践的重要部分。在城市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有效应对国内外环境所造成的新风险和新挑战,亟需在法治化的基础上进行社区治理革新。宝安区作为深圳市原关外地区,具有特殊的区情及地域特色,宝安的法治社区建设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论文从社区、社区治理、法治社区建设等概念出发,以市民中心理论、有限政府理论、多中心理论为基础,对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的现状做了系统分析。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目前还存在诸多不足,包括法律监督不力、自治程度较低、执法不规范、解决纠纷的法治方式不足等。同时宝安区在法治社区建设方面也有很多独特的优势,包括按照法治框架解决基层矛盾的基本架构已经形成、社区普法具有多年实践经验、社区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基本形成、“大诚信”体系在社区创新实践等,这些优势为法治社区建设奠定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文章还总结了国内外成功实践案例,认为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应该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必须结合实际、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开展法治社区建设:要打造现代化社区治理体系,强化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地位,广泛发动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社会治理;要树立法治思维,建设大调解工作体系,依靠法治方式和手段来解决基层矛盾纠纷;要加大社区普法力度,提高民众法治意识和法律常识,特别要强化外来务工人员的规则意识;要加大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构建半小时法律服务圈,让法治看得见、摸得着、用得上;要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从源头上避免基层矛盾纠纷;要坚持德治和法治并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体系,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薛峰[10](2018)在《中国商品市场综合监管体制研究 ——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鉴》文中认为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以来,综合监管一直是中国市场监管领域的热门词汇。2018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其中明确写道: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方案的颁布出台,正式拉开了中国进行市场综合监管改革的序幕。本文的产生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中,希望以经济法的视角全面审视市场综合监管,为党和国家进行市场综合监管改革添砖加瓦。首先第一章,笔者将从监管的概念分析到市场监管的概念,再延伸到市场综合监管的概念,逐级阐明市场综合监管的概念定位。监管的通常含义是监督和管理,但其含义既不同于监督,亦不同于管理,它是现代管理的一个独立的从属概念。市场监管,指的是市场的监管主体对于市场上的活动参与主体以及对于参与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等这些干预活动的总和。但是市场监管又可以区分为对证券、金融等要素市场的监管和对于生产资料、消费品等商品市场的监管。我国现行的市场监管机制是由证监会等专业监管部门实施要素市场的监管,而由工商局作为综合监管部门、质监局和物价局等作为专项监管部门共同实施商品市场的监管。所谓市场综合监管,这一理论发源于管理学中的集成管理理论,即在组织行为学与科学监管理论的指引下,合理布局监管组织系统内部的机构、职能和人员等内部资源,充分利用科学技术、信息等智力资源,建立起“全过程”、“集约化”的全新市场监管模式。市场综合监管总体上以机构整合为方向,以分类监管为目标,以专业运作为手段,以社会监管为支撑。之后第二章再从经济法的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论、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和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入手,分析市场综合监管的理论选择和理论基础。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论有几个阶段的演变过程:一是计划经济时代纯粹的“政府全能、市场无用”的政府主导阶段;二是改革开放初期的“计划调节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互动型阶段;三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开始,至今天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市场主导阶段。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是“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关系,其中政府是一只“看得见的手”,是一种实际的物质存在。而根据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观点,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不是有形的存在,而是以一种社会关系的形式出现,这两只手共同构成推动经济发展的两大动力源泉。现阶段更要求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增加市场的自由度,减少缩小政府的监管机构,实施综合监管。经济学家科斯提出的“交易成本”理论同样可以用于分析市场综合监管。该理论中心在于围绕交易费用节约,把交易作为分析对象,寻找到不同交易的特征因素,然后分析什么样的交易运用什么样的机制来进行最为合理。交易成本根据事前的交易成本和事后的交易成本可以区分为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和违约成本等。市场综合监管同样可以套样“交易成本”理论,综合分析进行市场监管的各项成本,得出综合监管为交易成本最低的选择的结论。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公共选择要“将分析扩充到市场外的另一选择——政治力量1”,认为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也是存在局限性的,必须通过公共选择的理论来审视政府监管的不足,而后即可通过政治制度的修改完善来弥补不足。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行为假设有三项:第一、在政治活动之中进行运用的经济人假设。第二、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国家机构作为一个主体,但是构成机构的是一个个部门和一个个政府工作人员,每一个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决策和实施政府行为时,首先考虑的往往是部门或者个人的利益得失;第三、政治的可交易性。即认为政府的决策、实施过程与经济市场中的交易行为相类似,政治过程就可以直接理解为在解决政治冲突时进行利益交易(交换)从而达成协议的过程。由于对域外市场监管情况的研究可以很好的作为我国市场综合监管理论的映证和补充,所以在第三章笔者专门就美国食品药品领域的市场监管的历史发展、立法进程、重要监管法律等内容进行分析,从中总结出美国食药市场监管的综合监管方式、综合监管理念,作为最后解决监管路径措施问题的比较法依据。美国的市场综合监管理论依据最早可以追溯到撰写独立宣言的托马斯·杰斐逊(1743-1826)的限制政府干预思想。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1912-2006)提出的“自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要受到自身的科学法则的约束。只要让市场竞争机制起到完全的应有作用,市场机制会比运用强制力的政府机制的调节作用更有效,也更加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对于美国市场综合监管的实证分析主要针对美国的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1906年通过《食品与药品法案》并成立食品药品监管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从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市场监管的历史进程(从建立到强化,从加强到放松)的发展分析,希望能够促进对于市场综合监管的进一步认识。美国食品药品领域的监管实证对于我国未来建立科学的市场监管体制、树立先进的监管理念有哪些启示呢?第一,中国应树立逐步放松政府监管的理念。“市场本身纠正自身毛病要比政府纠正市场的毛病更为有效。因为市场上任何一个企业都面临着激烈的生存竞争,竞争的压力迫使它必须讲究信誉,否则就无法实现利润最大化。1”第二、建立合适的市场监管体系,运用多方力量,充分发挥综合监管的作用。第三、创新监管方式,要更加注重发挥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科技的力量,达到既提高监管效率,又节约监管的人力、物力成本的监管效果。第四、要培育科学的市场监管理念,注重风险的预防和控制。中国国内在2018年3月开始确立实施市场综合监管改革,而在此之前情况并不尽如人意。所以第四章着重分析国家实施综合监管改革之前的市场监管现状情况。此前长期的监管法律理念发展过程中,普遍重管理而轻培育,重事前监管轻事中、事后监管,重危机应对轻风险预防,重传统监管轻高科技监管,强面上监管弱精准监管。笔者以所居住的城市上海作为分析样本,从市场监管立法、市场监管机构设置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剖析,总结出综合监管改革之前的监管问题主要有:一、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二、监管机构繁多、规模庞大。三、监管机构权责不清、界限不明,相同事项多头管理、职能交叉。四、监管效率不高,行事拖沓。五、监管的信息化手段运用不充分,科技含量不足。六、监管人员专业素养不足,监管专业人员欠缺。总之,现有的市场监管机构立法不足、规模庞大、效率不高、人手不专、监督不够,有限的机构改革也不能完全克服系统的缺陷,结果就会容易陷入“缩小了又膨胀,压缩了又扩张”的怪圈。综合以上分析,笔者最后第五章对于中国市场综合监管的立法、机构设置和市场综合监管的全面完善等方面提出了解决路径与措施,希望能在经济法领域中为市场综合监管改革的推进与发展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支撑。笔者认为,市场综合监管的总体路径框架应包括:一、市场综合监管立法要有力。必须迅速及时,抓紧进行市场综合监管类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同时市场综合监管立法必须体现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的有机统一。立法必须注重前瞻,增强市场综合监管立法的趋势引领力。同时确保制度完备,加强立法内容表述的可执行性。更要加强整体设计,预防市场综合监管立法中的钱穆制度陷阱。立法时应注重层级清晰,该由法律规定的内容交给法律,该由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交给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程序上应适当引入更多市场活动参与者以及利益相关方进入立法环节,充分的听取各市场主体的实际需要和诉求。二、市场综合监管要求监管机构设置必须做到“有效”。市场综合监管机构设置时必须遵循统一性、权威性、独立性、协调性、严密性相结合的法律原则。机构监管权的配置必须清晰化、程序化、透明化,必须注重监管权配置中的宽进严管。市场综合监管之手的塑造任重而道远,既要强化监管之手,充分运用各种科技先进手段提升监管能力,又要丰满监管之手,通过社会组织、个人监管等社会共治方式以及引入监管机构竞争机制等方法,加强市场综合监管的力量。最后还要约束监管之手,需要从监管立法、监管制度设计、监管机构制衡以及加强市场主体、社会各方面对于市场综合监管之手的监督等方向加以努力,做到监管之手的可控可约束。总而言之,通过各种方式,最终要使原有市场监管中错位的正位,缺位的到位,越位的归位,通过实施市场综合监管,使得监管的权威得以彰显,监管的脉络得以理顺,监管的效率得以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不断增强。这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市场综合监管的合理模式。
二、安全生产呼唤立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安全生产呼唤立法(论文提纲范文)
(1)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告知承诺制实施的一般理论 |
(一)告知承诺制的内涵 |
1.告知承诺制的概念 |
2.告知承诺制的特征 |
3.告知承诺制的法律属性辨析 |
(二)告知承诺制实施规范化的理论基础 |
1.行政过程论 |
2.服务型政府理论 |
(三)告知承诺制实施规范化的现实意义 |
1.推动执法理念从“权力”到“责任与服务”转变 |
2.推进执法方式从“重准入”到“重监管”转变 |
3.利于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
二、告知承诺制实施的现状与问题 |
(一)告知承诺制的立法现状 |
(二)告知承诺制的实践现状 |
1.涉企经营许可领域鼓励实施 |
2.工程建设项目许可领域附条件实施 |
3.新冠肺炎疫情中与线上行政紧密结合 |
4.告知承诺制实施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
(三)告知承诺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1.统一性立法缺失 |
2.事后监督权未严格落实 |
3.救济机制不完善 |
4.配套实施机制不健全 |
三、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路径思考 |
(一)运用行政过程论,强调整体与动态规制 |
(二)司法部牵头制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
1.细化告知、承诺、发证、监督程序 |
2.明确对申请人及利益相关人的救济 |
3.详列告知承诺制的排除适用事项 |
(三)加强对“权力”与“权利”行使的全程监督 |
1.加强对行政机关程序性行为的监督 |
2.落实事后监督权的严格行使 |
3.对虚假承诺者进行法律制裁与信用惩戒 |
(四)健全以信用和市场为导向的配套制度 |
1.完善信用审查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
2.建立行业协会自主监督与服务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以福建省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来源 |
1.1.2 研究背景 |
1.1.3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述评 |
1.2.2 国外研究述评 |
1.3 研究目标、内容、方法及技术路线 |
1.3.1 研究目标 |
1.3.2 研究内容 |
1.3.3 研究方法 |
1.3.4 技术路线 |
第2章 相关理论概述 |
2.1 建筑产业现代化内涵与特征 |
2.1.1 建筑产业现代化内涵 |
2.1.2 建筑产业现代化特征 |
2.1.3 建筑产业现代化是我国建筑业转型升级必然趋势 |
2.2 建筑产业现代化与从业人员素质发展 |
2.2.1 建筑产业现代化人才培养相关研究 |
2.2.2 建筑产业现代化对从业人员素质发展要求 |
2.3 系统工程理论 |
第3章 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现状与问题分析 |
3.1 福建省建筑业发展和从业人员队伍现状 |
3.1.1 福建省建筑业总体概况 |
3.1.2 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队伍情况 |
3.1.2.1 专业技术队伍情况 |
3.1.2.2 建筑工人队伍情况 |
3.1.3 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素质情况分析 |
3.1.4 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素质提升途径 |
3.1.5 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实施问卷调查 |
3.2 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系统分析 |
3.2.1 目标体系 |
3.2.2 政策体系 |
3.2.3 模式体系 |
3.2.4 激励机制 |
3.2.5 SWOT分析 |
3.3 福建省建筑业企业内部培训实践探索 |
3.3.1 福建省建筑业企业自主培训考核的探索 |
3.3.2 建筑业企业开展自主培训考核的经验 |
3.4 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3.4.1 继续教育经费投入不足 |
3.4.2 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落实导致培训缺乏保障 |
3.4.3 继续教育管理不够规范有序,培训形式单一 |
3.4.4 建筑产业工人队伍尚未形成,人员培训缺乏基础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国外继续教育的经验与启示借鉴 |
4.1 美国继续教育经验 |
4.1.1 重视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立法 |
4.1.2 贯彻终身教育理念 |
4.1.3 办学主体多元化,教育对象覆盖面广 |
4.1.4 培训资金保障体系健全 |
4.2 英国继续教育经验 |
4.2.1 重视继续教育法制建设 |
4.2.2 倡导终身学习理念 |
4.3 德国继续教育经验 |
4.3.1 加强职业培训立法 |
4.3.2 以终身学习发展战略为引导 |
4.3.3 坚持实施双元制 |
4.3.4 教育经费来源多渠道 |
4.4 日本继续教育经验 |
4.4.1 重视继续教育法律保障 |
4.4.2 推动终身学习教育理念 |
4.4.3 政府投入继续教育经费充足 |
4.5 国际劳工组织职业教育MES模式 |
4.6 CBE继续教育模式 |
4.7 国外继续教育经验的启示与借鉴 |
4.7.1 国外继续教育经验的启示 |
4.7.2 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借鉴 |
4.8 本章小结 |
第5章 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发展对策与模式改进 |
5.1 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发展对策 |
5.1.1 加强继续教育法治保障和经费保障 |
5.1.2 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培训机制保障 |
5.1.3 完善教育监管机制规范管理秩序 |
5.1.4 推行执业实名制奠定建筑产业工人队伍基础 |
5.2 调整改进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模式 |
5.2.1 以技能目标模式促进个性化成长 |
5.2.2 以内涵主导模式挖掘企业内部潜力 |
5.2.3 以环境促发模式推动信息化建设 |
5.3 本章小结 |
第6章 研究结论与展望 |
6.1 结论 |
6.2 创新之处 |
6.3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 :建筑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实施调查问卷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及发表的学术论文 |
(3)行政约谈的法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行政约谈的基本理论 |
1.1 行政约谈的界定 |
1.1.1 行政约谈的语义分析 |
1.1.2 基于立法目的的界定 |
1.2 行政约谈的性质 |
1.2.1 行政约谈具有独立性 |
1.2.2 行政约谈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
1.2.3 行政约谈是一种行政指导 |
1.3 行政约谈的类型化分析 |
1.3.1 行政约谈类型化的划分标准 |
1.3.2 行政约谈类型的具体划分 |
第2章 我国行政约谈的立法与实践 |
2.1 我国行政约谈的立法 |
2.2 我国行政约谈的具体实践 |
第3章 我国行政约谈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3.1 我国行政约谈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1 立法规范缺乏依据 |
3.1.2 行政约谈的命令化 |
3.1.3 行政约谈的功利化 |
3.2 行政约谈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3.2.1 制度定位不清 |
3.2.2 执法人员约谈水平不足 |
3.2.3 形式主义的驱动 |
第4章 我国行政约谈制度的改革:行政约谈的法治化 |
4.1 在行政约谈法治化进程中坚持类型化的立法理念 |
4.2 规范行政约谈裁量权 |
4.2.1 强化对行政约谈范围的限制 |
4.2.2 强化对时间节点与违法样态的把控 |
4.3 加强行政约谈的程序立法 |
4.3.1 行政约谈的准备阶段 |
4.3.2 行政约谈中的程序选择及其运作 |
4.3.3 行政约谈后的方案执行 |
4.4 强化对行政约谈的监督 |
4.5 完善行政约谈的法律救济 |
4.5.1 行政复议 |
4.5.2 行政诉讼 |
4.5.3 行政赔偿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行政约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框架、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行政约谈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行政约谈的缘起及内涵界定 |
一、行政约谈的缘起 |
二、行政约谈的内涵界定 |
第二节 行政约谈的法律属性 |
一、行政约谈具有独立性 |
二、行政约谈具有非强制性 |
三、行政约谈是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
第三节 行政约谈的理论基础 |
一、服务行政理论 |
二、行政参与理论 |
第四节 行政约谈的价值 |
一、指导预防功能 |
二、弥补替代功能 |
三、执法和解功能 |
四、了解咨询功能 |
第二章 我国行政约谈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行政约谈的立法现状 |
一、中央层面 |
二、地方层面 |
第二节 我国行政约谈的实施现状 |
一、行政约谈的范围 |
二、行政约谈的对象 |
三、行政约谈的程序 |
第三章 我国行政约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行政约谈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法律规范欠缺 |
二、属性定位不清 |
三、程序启动随意 |
四、法治基础薄弱 |
第二节 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约谈体系混乱 |
二、行政约谈强制性过强 |
三、行政约谈频率过度 |
四、行政约谈的异化问题突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行政约谈的若干建议 |
第一节 国外相关制度的启示 |
一、关于税收的“类约谈”制度 |
二、环保领域的“类约谈”制度 |
三、对我国行政约谈制度的启示 |
第二节 推动行政约谈立法 |
一、清晰界定行政约谈的法律性质 |
二、明确行政约谈的基本原则 |
三、明确行政约谈的适用范围 |
四、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
第三节 规范行政约谈实施程序 |
一、约谈前期准备 |
二、约谈具体实施 |
三、约谈后反馈 |
第四节 构建行政约谈的监督与救济机制 |
一、加强行政约谈的监督 |
二、完善行政约谈的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化工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问题研究 ——基于2005-2018年间重特大化工安全事故的案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核心概念界定 |
1.3 理论基础与分析框架 |
1.3.1 理论基础 |
1.3.2 分析框架 |
1.4 文献综述 |
1.4.1 国外行政问责研究 |
1.4.2 国内行政问责的研究 |
1.4.3 综合评析 |
1.5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5.1 研究内容 |
1.5.2 研究方法 |
第2章 2005-2018年间我国重特大化工事故行政问责的一般分析 |
2.1 行政问责的缘起与制度发展 |
2.2 2005-2018年重特大化工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案例的文本分析 |
2.2.1 重特大化工事故样本选取的代表性说明 |
2.2.2 重特大化工事故行政问责的特征描述 |
2.3 2005-2018年间重特大化工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过程分析 |
第3章 标准模糊与程序不规范: 行政问责的制度困境 |
3.1 行政问责的法理依据不足 |
3.2 制度短缺:法律制度体系待完善 |
3.2.1 法的效力:缺高阶的行政问责成文法 |
3.2.2 法的程序:事故问责程序不透明 |
3.2.3 异体问责的渠道限制 |
3.3 制度模糊:不明确的事故行政问责内容 |
3.3.1 “高度概括性列举+其他”的问责事由 |
3.3.2 缺少统一序列的问责方式 |
3.4 不合理的官员复出制度 |
第4章 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的双重乏力:行政问责的主体困境 |
4.1 内部等级问责: 自由裁量空间与治理困局 |
4.1.1 同体问责力度弹性空间大 |
4.1.2 条块管理下的权责不清 |
4.2 权力机关问责: 人大的失语与缺位 |
4.2.1 缺乏实质性规定的人大问责 |
4.2.2 人大代表的兼职化与非专业性 |
4.3 新闻媒体问责: 媒介管理体制下的渠道限制 |
4.4 社会公众问责: 行政问责文化与理念的缺失 |
4.4.1 “官本位”意识:问责文化难以形成 |
4.4.2 缺乏正式的公众参与问责渠道 |
第5章 现实偏差与责任边界不清:行政问责的客体困境 |
5.1 公正性的缺失: 善治的目标偏差 |
5.1.1 问责客体偏差导致不公 |
5.1.2 问责标准不一导致不公 |
5.1.3 受质疑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
5.2 偏重事后问责:运动式的治理特征 |
5.3 “多龙治水”: 法治政府的体制之困 |
5.3.1 条块分割与部门责任边界 |
5.3.2 不同层级之间的责任边界 |
5.3.3 连带效应与集体问责 |
第6章 制度优化与多元协同:化工事故行政问责困境的应对路径 |
6.1 建立健全化工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法律规范 |
6.1.1 制定统一的行政问责成文法 |
6.1.2 健全事故问责实施的配套制度 |
6.2 问责合力: 多元问责主体的协同与支持 |
6.2.1 责任伦理规制与适当性:提升同体问责的公信力 |
6.2.2 “真问”:发挥人大刚性问责 |
6.2.3 “敢问”:培育社会问责 |
6.3 划清责任边界与明确问责的范围 |
6.3.1 以权力清单明晰职责权限 |
6.3.2 以责权大小有效权衡问责主次 |
6.4 公正性的维护:从重“事后”到重“日常”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基层执法过程中的变通及其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与中心议题 |
第二节 既有研究回顾 |
一、依法行政研究的旧路径:以法律为中心的研究范式 |
二、既有研究的贡献与局限 |
第三节 依法行政研究新路径及其展开 |
一、政府自主性下的行政塑造执法路径 |
二、新路径的理论基础 |
三、依法行政研究的个案选择及方法基础 |
四、依法行政研究的研究框架 |
第四节 核心概念与章节安排 |
一、核心概念 |
二、章节安排 |
第五节 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论文的创新点 |
二、论文的不足 |
第一章 执法模式下的变通执法 |
第一节 自上而下的法律推行 |
一、法律推行的自上而下模式 |
二、自上而下推行法律的机制 |
第二节 基层执法的性质与结构 |
一、基层执法的复合性 |
二、基层执法的结构 |
第三节 基层政府的执法难题及其应对 |
一、基层执法的难题 |
二、基层执法的变通 |
结语 |
第二章 执法的纵向运作及其变通 |
第一节 基层执法的变通 |
一、基层执法的具体情境 |
二、基层政府部门的变通执法 |
第二节 变通执法产生的条件与基础 |
一、基层政府部门自主性及其对执法的影响 |
二、基层政府部门自主性行使的制度基础 |
第三节 变通执法的塑造机理 |
一、科层执法的纵向运作 |
二、专项执法对科层执法的补充 |
三、专项执法对变通执法的塑造 |
第四节 变通执法的体制基础 |
一、层级结构分化下的执法难题 |
二、执法的属地主义 |
结语 |
第三章 执法的横向运作及其变通 |
第一节 横向上的变通执法 |
一、部门执法的具体情境 |
二、部门的变通执法 |
第二节 部门自主性与变通执法 |
一、部门自主性及其对执法的影响 |
二、部门自主性行使的制度基础 |
第三节 变通执法的塑造机理 |
一、政府介入部门执法及其影响 |
二、部门间分散式执法及其影响 |
第四节 变通执法的体制基础 |
一、条块结合下的部门执法 |
二、条条分割下的部门执法 |
结语 |
第四章 变通执法的合法性、影响及治理 |
第一节 变通执法的合法性问题 |
一、从合法律性到合法性 |
二、变通执法合法性的展开 |
第二节 变通执法的影响 |
一、积极变通执法的效果 |
二、消极变通执法的后果 |
第三节 变通执法的法治难题及其治理 |
一、依法行政的组织困境 |
二、变通执法的治理 |
结语 |
第五章 部门变通执法的层级治理 |
第一节 纵向变通执法的治理 |
一、执法纵向运作的委托代理难题 |
二、变通执法的层级治理 |
第二节 制度性纠偏:考核检查 |
一、执法考核 |
二、执法检查 |
第三节 机制性补充:动员式层级治理 |
一、动员式层级治理 |
二、动员模式下的执法锦标赛制 |
三、执法锦标赛制对基层执法的影响 |
第四节 体制性变革:垂直管理 |
一、垂直管理的产生 |
二、垂直管理体制对执法的影响 |
结语 |
第六章 部门变通执法的协同治理 |
第一节 横向变通执法的治理 |
一、执法横向运作的合作难题 |
二、变通执法的协同治理 |
第二节 制度性纠偏:议事协调制度与行政协助制度 |
一、议事协调制度 |
二、行政协助制度 |
第三节 机制性补充:动员式协同治理 |
一、动员式协同治理 |
二、行政包干制对部门执法的整合 |
三、行政包干制对部门执法的影响 |
第四节 体制性变革:垂直管理与综合执法 |
一、执法的垂直管理体制 |
二、综合执法体制 |
结语 |
结论 |
第一节 行政塑造执法 |
一、行政对执法的塑造 |
二、行政塑造执法的机制 |
第二节 重新理解行政与法律的关系 |
一、法律控制行政 |
二、行政塑造法律 |
三、两种法律观 |
第三节 控制与自主的动态平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船员权益的软法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船员群体困境及船员权益硬法保障之不足 |
第一节 概念的界定及检视 |
一、船员与海员概念界定 |
二、船员权益概念界定 |
第二节 我国船员群体特点及发展现状 |
一、我国船员群体特点分析 |
二、我国船员发展面临瓶颈 |
三、我国船员队伍发展困境成因 |
第三节 船员权益硬法保障的不足 |
一、船员领域硬法建设现状 |
二、船员权益硬法保障方面不足的具体表现 |
第二章 船员权益软法保障相关概念及法理分析 |
第一节 软法的本体理论 |
一、软法概念、特征和基本构成 |
二、软法的分类 |
三、软法是改善公权力服务社会个体的有效模式 |
第二节 软法与硬法的界分及相互关系 |
一、软法与硬法的界分标准 |
二、硬法与软法相互关系 |
第三节 实施船员权益特别保障的法理与实证分析 |
一、社会弱势群体理论 |
二、对船员权益特别保障具备法理正当性 |
三、加强船员权益保障的实证分析 |
第三章 软法保障船员权益的优势分析及国外经验启示 |
第一节 船员权益软法保障的优势 |
一、符合船员治理的时代需要 |
二、弥补硬法保障船员权益不足 |
三、有利于船员领域实现法治化 |
第二节 国外船员权益软法保障的启示 |
一、部分国家船员发展与保障情况 |
二、国外船员权益保障经验归纳和启示 |
第四章 国际软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第一节 船员领域国际软法价值和发展趋势 |
一、海事公约中软法作用和价值 |
二、海事公约中软法的发展趋势 |
第二节 与船员有关的主要海事公约中之软法表现 |
一、海事劳工公约中之软法表现 |
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之软法表现 |
三、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中之软法表现 |
四、与船员有关主要海事公约中软法的发展脉络 |
第三节 港口国监督备忘录——特殊的国际软法存在 |
第五章 国内软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第一节 国家软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一、组织类软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二、公共政策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三、规制行政裁量权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第二节 社会软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一、信用制度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二、标准化体系制度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第三节 我国在履行船员海事公约方面存在不足 |
一、宏观层面的不足 |
二、实践层面的不足 |
第六章 船员权益的软法保障模式建构及相关建议 |
第一节 构建船员权益保障的软法模式架构 |
一、规制与船员相关的国家软法 |
二、培育与船员相关的社会软法 |
三、吸收国际软法经验 |
四、重构与软法相协调的船员硬法 |
第二节 船员权益双轨保障模式下软法与硬法的协调与衔接 |
一、双轨保障模式下软法与硬法的协调 |
二、实现双轨保障模式下软法与硬法的有效衔接 |
第三节 实现船员权益保障软法与硬法共治路径 |
一、国家应建立便捷高效的权责体系 |
二、国家和社会需共同推进船员信用和标准等领域建设 |
三、推动各主体在船员领域国际合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9)深圳市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简评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法治社区建设的理论分析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社区 |
2.1.2 社区治理 |
2.1.3 法治社区建设 |
2.2 法治社区建设的理论基础 |
2.2.1 市民社会理论 |
2.2.2 有限政府理论 |
2.2.3 多中心治理理论 |
2.2.4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
2.3 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2.3.1 必要性分析 |
2.3.2 可行性分析 |
第3章 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的SWOT战略分析 |
3.1 宝安区社区法治建设的优势分析 |
3.1.1 解决基层矛盾的法治框架基本建立 |
3.1.2 社区普法力度逐步加大 |
3.1.3 社区法律服务供给不断完善 |
3.1.4 民主法治社区创建工作取得成效 |
3.1.5 社会信用体系在社区运用 |
3.1.6 法治建设“四级同创”积累了实践经验 |
3.2 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的劣势分析 |
3.2.1 社区治理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
3.2.2 社区自治程度较低 |
3.2.3 执法行为有待规范 |
3.2.4 化解矛盾纠纷的法治方式不足 |
3.3 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的机遇分析 |
3.3.1 基层治理法治化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
3.3.2 宝安的社区形势呼唤社区治理法治化 |
3.4 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的挑战分析 |
3.4.1 法治面临社区多元化挑战 |
3.4.2 法治面临流动人口挑战 |
3.4.3 法治面临矛盾高发挑战 |
第4章 法治社区建设的国内外经验借鉴与启示 |
4.1 法治社区建设的国外经验 |
4.1.1 美国爱荷华州案例 |
4.1.2 新加坡案例 |
4.1.3 巴西阿雷格里港市社会发展案例 |
4.2 法治社区建设国内经验 |
4.2.1 香港案例 |
4.2.2 上海某街道案例 |
4.2.3 武汉居民自治案例 |
4.3 对宝安区的启示 |
4.3.1 法治社区建设要结合实际 |
4.3.2 要打造强有力的领导核心 |
4.3.3 要广泛发动多元主体共同参与 |
4.3.4 要增强居民法治素养 |
第5章 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的对策建议 |
5.1 创新社区治理体制 |
5.1.1 明确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
5.1.2 坚持居民的主体地位 |
5.2 充实社区普法及法律服务供给 |
5.2.1 加强社区普法 |
5.2.2 扩大公共法律服务供给 |
5.3 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 |
5.3.1 充实行政执法队伍力量 |
5.3.2 完善行政执法机制和程序 |
5.4 按法治框架推进社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
5.4.1 完善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 |
5.4.2 丰富多元化解平台 |
5.5 坚持自治德治法治三治融合 |
5.5.1 以诚信建设推进法治 |
5.5.2 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
5.6 建立社区治理法治监督考评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中国商品市场综合监管体制研究 ——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的研究背景 |
二、研究难点及主要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本文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市场综合监管概说 |
第一节 监管与市场监管的概念 |
一、监管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的概念 |
第二节 市场综合监管的概念 |
一、市场综合监管的法律含义 |
二、市场综合监管主体的法律分析 |
三、市场综合监管客体的法律分析 |
四、市场综合监管行为的法律分析 |
第三节 市场综合监管应有的法律理念分析 |
一、树立精准监管的法律理念 |
二、树立注重风险防控的法律理念 |
三、树立注重事中事后监管的法律理念 |
四、树立加强柔性监管的法律理念 |
第二章 市场综合监管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论 |
一、政府与市场关系概论 |
二、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内在要求 |
三、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论演进 |
四、中国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发展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交易成本理论 |
一、科斯为代表提出的“交易成本”理论 |
二、政府监管的成本分析 |
第三节 公共选择理论 |
一、对以布坎南为主提出的公共选择理论的认识 |
二、公共选择理论视角下对市场综合监管的审视 |
第三章 美国食品药品市场监管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美国产品市场监管的理论和立法发展 |
第二节 美国食品药品市场监管实证分析 |
一、美国 FDA 的发展与美国食品药品领域监管演变情况 |
二、美国食品药品监管立法进程分析 |
三、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剖析 |
四、美国FDA注重防控的监管理念分析 |
五、美国FDA的综合监管方式分析 |
第四章 中国市场综合监管改革前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国内市场综合监管改革试点情况分析 |
一、2014年起全国各主要地区(上海以外)市场综合监管试点情况分析 |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管机构改革试点情况 |
第三节 改革前国内市场监管领域的主要问题——以上海为例 |
一、监管立法繁多而缺乏统一性 |
二、监管机构平行分列而缺乏综合性 |
三、监管理念陈旧而缺乏先进性 |
第五章 我国实施市场综合监管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市场综合监管要求监管立法要“有力” |
第二节 市场综合监管要求监管机构“有效” |
一、市场综合监管机构的综合性分析 |
二、市场综合监管机构监管权的配置 |
三、市场综合监管机构体制应当确保激励相容 |
第三节 塑造市场综合监管之手 |
一、强化监管之手 |
二、丰满监管之手 |
三、约束监管之手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安全生产呼唤立法(论文参考文献)
- [1]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研究[D]. 张浩. 河南大学, 2020(02)
- [2]建筑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以福建省为例[D]. 林立泉. 福建工程学院, 2020(02)
- [3]行政约谈的法治化研究[D]. 田骥威. 南昌大学, 2020(01)
- [4]行政约谈制度研究[D]. 方佳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5]化工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问题研究 ——基于2005-2018年间重特大化工安全事故的案例分析[D]. 李粉. 华东理工大学, 2020(01)
- [6]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7]基层执法过程中的变通及其治理[D]. 徐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8]船员权益的软法保障研究[D]. 邵帅.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9]深圳市宝安区法治社区建设研究[D]. 蓝亦辉. 湖南大学, 2019(07)
- [10]中国商品市场综合监管体制研究 ——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鉴[D]. 薛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