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孟燕[1](2021)在《我国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的法律研究》文中指出
陈九源[2](2020)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原则,有竞争就会有优劣、有成败,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破产程序的作用就是帮助整个市场经济良性运转。我国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行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废止了1986年破产法,从而建立了一套全新的市场化体系的破产法律制度。企业一旦破产之后,本来并无关系的债权人们因为《企业破产法》的要求聚集在一起,成立了一个维护和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具有自治性的机构,这便是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破产程序中临时的组织对内协调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以期破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对外是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主体一起平等地参与进破产程序当中。因为其对于破产程序科学合理构建和保障破产程序运行的作用,成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组成机构之一。2007年《企业破产法》虽然对债权人会议有很多新规定,对完善我国债权人会议制度有着积极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却也逐渐发现,该制度依然存在许多不足。首先援引两个破产案例,引出所要探讨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其次简要介绍了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性质,重点分析了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然后剖析了我国债权人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召开困难,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缺陷,债权人会议决议、异议救济机制不完善。挖掘了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债权人会议参与主体众多、召开程序繁琐,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权利的弱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权力的扩张等。最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的优秀案例、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建议,包括完善债权人会议召开方式,完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完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异议救济程序。
张雪梅[3](2020)在《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产和解制度是指债务人企业陷入破产困境后,为防止走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且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尔后由债权人会议商榷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了结债务人企业债务债权问题的法律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虽专章规定了破产和解制度,但仍存在不足,即破产和解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之间缺失转换机制以及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权缺乏适当限制。一方面,立法应当构建破产和解与重整的程序转换机制。基于破产预防程序转换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的考虑,立法理应允许和解程序受理后终止前向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受理后终止前向和解程序,以及和解程序失败后向重整程序进行转换。在程序转换的启动上,程序转换的启动应以破产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主动宣告程序转换为例外,并且立法还应对程序转换的申请人及启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程序转换申请,法院的审查标准应立足于破产预防程序转换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破产债务人的挽救希望之上。在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程序转换上,立法应当对程序转换的时间、次数、和解失败的原因等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对程序转换前已完成的程序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共益债权进行相应规定。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建立破产和解的担保物权自动中止制度。其一,规定中止变现的时间起点。自破产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之日起,即行启动担保物权中止程序,自动中止贯穿于整个程序期间。其二,增加担保物权恢复行权的条件,若担保权人欠缺充分保护或者担保财产对于和解程序而言并非必不可少,担保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解除担保物权的自动中止。其三,加强对担保债权补偿范围中的价值减损和利息补偿的细化认定,若因企业适用破产和解程序而导致担保财产价值减损,企业应以物理损害为限对担保权人进行补偿;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对于破产和解期间担保债权人利息所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其四,赋予担保物权人监督权利。债务人企业应当定期向担保债权人等债权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与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债权人享有对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的异议权;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担保债权人可以列席会议,并且在表决事项关系到其切身利益时,担保债权人享有会议的发言权和相关事项的表决权。
杨曼玲[4](2019)在《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商事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和日趋复杂化,法律服务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商事主体负担的诉讼成本将会越来越高,具体到我国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随着我国对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的逐渐放宽,破产管理人的水平亦不断提高,破产债权人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衍生诉讼案件数量亦随之剧增,案件审理难度亦越来越大,又由于我国破产衍生诉讼收费标准不统一,而多数法院在实务中对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普遍适用给付之诉的收费标准,使得破产企业在诉讼成本高和诉讼风险的不确定等情况下,无法支付诉讼费用而宣告终结或者因败诉而支付诉讼费用导致最终破产财产分配减少。然而,我国在解决破产衍生诉讼费用问题时,仍然沿用的传统的民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即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由于其适用范围较小,援助资金有限,无法缓解破产衍生诉讼费用的支付困境,亟待新的诉讼费用资助来源弥补传统的民事诉讼救济体系的缺陷,而商事诉讼投资制度作为一种域外舶来品,属于诉讼融资制度的一种诉讼投资类型,是通过借助社会资本支付商事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在一定程度可拓宽了诉讼费用资助渠道,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有效缓解商事主体的诉讼费用支付困境。虽然我国已经具备了构建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法治基础和市场基础,但我国对商事诉讼投资政策态度未知,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使得商事诉讼投资行为一直处于法律的边缘地带,而商事诉讼投资行为在地下交易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因此亟待通过《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予以规制。
杜颖[5](2019)在《破产程序中撤销临界期担保行为规则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破产法制度作为综合性制度体系,经历了一系列的形成和演变历程,逐渐去除了对破产债务人的贬斥涵义,甚至基于对破产债务人的同情和对破产债务人合法合理权利的必要保障,很多救济和保护破产债务人正当利益的条款被添加进破产法律体系当中1。为了保护破产债务人、普通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企业员工的利益,不被以诈欺或偏颇清偿的方式夺走破产财产,在破产别除权制度的设计上,加入了破产撤销权制度,而撤销临界期偏颇性担保行为,属于其中一种。破产撤销权制度实质是一种以影响交易安全为代价的、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效力的追溯机制,目的在于维护破产企业各方利益的平衡2。跟随世界其他法律制度更健全国家的破产法立法体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也加入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在这之后,2007年新修订的《破产法》和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实务应用进行更加详细的解释。尽管《破产法》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实务运用的进行了指引,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形更为复杂,尤其是在与也十分复杂的担保制度结合以后,出现的争议问题可能是法律法规没有详细规定的。因此,进一步研究担保制度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结合应用,即在什么时间、何种情形下提供担保,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很有必要的。由于各方倾向于保护的利益不同,各方对规定不够明确的破产法制度的解读和适用方式也不同,破产管理人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倾向于扩大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会援引各种理由进行抗辩。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情况可能看似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实质上仍构成偏颇性清偿;有些情形看似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实质上是为了企业生产经营,并未在实质上损害破产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国外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目前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略,尤其对于破产程序中撤销破产临界期担保行为的规定只有一条,显然相比于此规则的重要性,以及司法实践的争议需要,现有的规则是不足的。本文从利用惯常交易例外制度掩盖恶意担保行为、瑕疵担保行为的认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事前约定和法定设立—不同法律制度的冲突四个角度进行探讨和分析,结合司法案例和国外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从担保行为的时间、目的、合法性等角度分析法律是否应对此种行为加以限制,从立法目的予以实质把握与分析破产管理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并对破产撤销权制度中撤销担保行为的规则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程威[6](2019)在《论破产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文中研究表明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于2007年破产法中正式确立,其涵摄范围包括破产法上的三大程序:清算、重整与和解,被公认为对推进破产程序、优化破产利益体结构具有重要作用。和解制度因更强调司法有限参与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管理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相对较弱,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而清算与重整中处处有管理人的影子,管理人功能的细化及其具体实践也是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加以展现。然而这一颇具立法期待的制度构造在法律实践中的效用并不尽如人意,在诸多案件的法律功能彰显层面未能施展其制度抱负,从更广阔的层面来看,债权人的强势地位甚至使得破产管理人仅仅充当一个破产程序执行者,无法充分有效发挥其“专家”治理的功能。从发生学意义上观察,其中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在于管理人制度的激励不足、职责不清。比较而言,信义义务具有约束与激励并举的典型功能,足以补强管理人制度所存在的缺憾。本文将破产管理人制度与信义义务理论相结合,探讨在信义义务规范下破产管理人的法理基础,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其简述内容包括:第一章,根据对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包括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的探讨,分析信义义务产生的缘由:一方对他方信赖及权利之授予推动了专家治理的法律镜像,也对专家地位进行了概括设定,即一方面要求其不得通过委托人所授予的广泛裁量权侵害委托人利益,另一方面不得食君之禄却碌碌无为,也就是要求专家采取积极行动为委托人谋求福利,即便产生经济效益的损失或目的不成就,只有经过谨慎义务审查即可豁免责任。信义义务是抽象的广泛存在于权益授予场合下的义务,其与被代理人义务、董事管高义务、信托受托人义务具有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至于其具体认定,Tamar Frankel教授所提供的解释框架较好地诠释了其要件构成。本文第二章继而开始探讨破产管理人地法律地位,作为一个聚讼纷呈的主题,笔者先对有关学说进行了汇总评价,指出各种学说中所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无法反映管理人的独立裁量权、难以界定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等,其后引出认为管理人的“受托人”(fiduciary)法律地位学说较好地解释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不仅推进破产程序的快速运转,还基于其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限强化财产运营、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进而为债权人利益分配而努力。本章对于管理人受托人(fiduciary)地位的界定借助了第一章Frankel教授的分析框架,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章则具体探讨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构成及指向对象,对于内容构成,本文认为仍然应当限定在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二元分析框架下,这样有利于信义法体系本身的稳定也限缩了其他义务内容的加入所可能造成的结构紊乱,至于公平义务,毋宁说是忠实义务项下的特定内容和倡导性规范。忠实义务约束管理人损公肥私的积极行为,注意义务激励了管理人积极行动促进财产利益最大化,从而进一步制止其行事怠惰。对于信义义务指向对象,本文认为宜将债权人确立为唯一指向对象,不仅是因为其他主体的不适格,更是因为单一化指向对象利于管理人行事的目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将其从多元指向对象多重限制中解脱出来。第四章是对第三章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具体展开,指出特定情境下管理人信义义务违反之行为构造。忠实义务违反之行为样态的典型便是利益冲突,当然受专家治理所可能对利益冲突构成常态化的冲击来看,利益冲突限制在一定条件下正在解锁,只不过需要事先披露并经许可从而洗清其责任。注意义务违反之行为不光表现在不同阶段内的怠惰,从整个破产程序流程来看,其最根本的注意义务内容是经过商业判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升值管理,如若未能采取相关措施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一定程度上会构成注意义务违反。而以上义务在重整程序中可能产生相应变体,特别是注意义务在重整程序中主要表现为对债务人管理层行为地监督。至于违背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文提供了粗线条的责任确定标准概述及责任形态解说。本文最后一章结合立法及司法治理的具体模式,主张通过文本解释确立管理人受托人地位、将信义义务纠纷设立为独立民事案由、明示典型案例等方式在中国法制度下实现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理论的发展及实践进步。当然,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如何解释演变本身更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确认及推动,毕竟司法理性着眼于实践规则,更符合“行动中的法”所映射的制度事实。
罗琳[7](2017)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的范围问题探析》文中认为自然人破产是一个概括的执行程序。原则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归破产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都应当交给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变价,公平的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立目的已经由对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的破产债务人施以惩罚转变为给予破产债务人在经济上有一次重生的机会。因此在自然人破产中,即使债务人破产也不能剥夺其所有的财产,必须给予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财产。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于是在自然人破产的程序中特别创设了“自由财产”的制度。自由财产制度所包含的财产不属于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债务人对这些财产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自由财产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之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反对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理由在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征信体系这些配套制度尚不成熟。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近些年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征信体系的日渐完善,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障碍不断被扫清。先进的理论能够给予实践活动以指导方向,在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之前,我们必须首先在理论研究上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提出系统的理论方法。而目前国内学者关于自由财产制度的讨论较少,尤其是对于自由财产的范围问题鲜少涉及,本文拟对自由财产制度的范围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以期为将来我国相关立法工作提供可借鉴的方案。本文的论述一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自由财产的概述。主要介绍了自由财产的涵义与自由财产制度存在的意义。第二部分阐述了自由财产范围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生存权原则、保障债务人的发展权原则、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精神生活的原则、适度原则与适时调整原则等五项基本原则。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保障生存权和发展权是自由财产制度设立的宗旨,必须贯彻始终。适度原则是指对债务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水平与保障的时间要适度。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首要目的仍然是使债权人得到公平有序的清偿,如果自由财产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会过度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使得债务人在经济生活中丧失了警惕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时间也不宜过长,这种保障是一时的,时间过长同样会导致过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反自由财产的范围过窄,则不能实现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违背了设立自由财产制度的初衷。最后,要注意对自由财产的范围与破产人生活的具体社会经济环境息息相关,因此需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并适时地进行调整,以更好的实现自由财产制度的功能。第三部分讨论了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立法方式问题。纵观各国法规,几乎都对自由财产进行的种类上的列举。列举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规定价值上限的方式、类型与价值结合的方式、对部分类型规定价值上限的方式。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且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状况极不平衡,前两种通过“一刀切”的设定价值上限的方式极易造成利益失衡,因此我国自由财产的范围选择第三种只对部分类型设置价值或数量上限,其余类型的财产通过“必需”这类柔软而灵活的限定方式来设置一项隐形的上限是较为合适的。第四部分探讨的是我国国情对自由财产制度的影响,主要讨论社会经济情势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两个方面。首先,本文选取中国统计年鉴中跨度长达30年的3个年份的关于家庭耐用品的数据做对比。从物品的数量和种类的变化中可以看出:在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时,必需综合考量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消费状况等具体情况。其次,结合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水平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作比较。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国外发达地区相比水平较低,并且我国也并不适合以北欧、日韩这些高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为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自由财产制度在规定对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护时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对现行执行制度中的标准进行适当放宽,以真正实现自由财产制度的保障功能。第五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讨论部分,主要是关于自由财产的具体内容和界定标准确定问题。如果一项制度仅仅只有概括性的规定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就等于是一纸空文,难以发挥它的作用,对自由财产制度来说也是如此。因此作者结合我国国情和社会保障体制,通过与典型的国外立法中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对我国未来自然人破产制度立法中有关自由财产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界限的划分标准提出了构想。第六部分主要讨论是有关自由财产范围的一些特殊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包括三类财产:破产程序开始后新取得的财产、住宅以及动物等。第七部分讨论的是影响自由财产的行为,包括自由财产与担保权的冲突问题、自由财产可否自愿用以清偿债权的问题。本文主要运用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宪法等学科的知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立法和司法经验,又充分地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保障制度,注重法律制度的移植和本土化的结合,希望对我国未来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提供有建设性的建议。
张世慧[8](2016)在《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文中指出破产,是债务人全部资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一种经济状况。唐以降历代王朝律令中对破产导致的债务违约问题有所规范,但实际司法审判中政府往往视为“细故”。18世纪中期,商业活动中新出现的破产案,打破了固有的债法体系,清政府开始通过增订律例的方式,规范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件。新增订的律例把部分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从普通债务规范中分离出来,使破产案开始走出细故。19世纪中后期,主要通商口岸出现了严重的倒帐案,使以往集中于局部行业的破产问题扩展整个商业领域。相比清代前中期部分区域及行业的破产案,通商口岸爆发的倒帐案规模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了地方社会秩序稳定。地方政府积极应对倒帐过程中,产生一系列处理破产案的举措。与此同时,随着中外文化交流的广泛频繁,域外破产法知识也开始传入中国。20世纪肇始,清政府开始转变对破产等钱债案的审理观念,破产案彻底走出了细故。新式商人团体——商会也积极介入到破产清理中,改变以往破产审理、分配过程中,商人的被动局面。清末经济风潮的爆发导致破产案频繁发生,在实践需求的刺激下,近代破产制度初现端倪。但在此期间成文破产法——《破产律》颁布后,引起社会各界争议,最终被迫夭折,也成为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建立过程中的重要挫折。民国建立后,成文破产法并未颁布,且由于纯泰破产案纠纷,《破产律》也正式被司法部废止。为弥补成文法建设的缺憾,大理院通过“判例”、“解释例”的形式,融合中西法律与习惯,对中国近代破产制度进行建构。同时,商业实践中,伴随着政体转型、司法改革建设全面展开,破产案审理更加法制化,清理程序日益规范,清偿方式进一步公平化。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成文破产法,民初商业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矛盾和纷争。另外,民初商会还被赋予合法的商事公断权,商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破产纠纷过程中。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破产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重要法规,也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但破产法立法依赖于整体法制建设的完善,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破产法的立法工作并未提上立法日程。直到1934年,随着司法建设的完备及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破产法立法才正式展开。1935年7月《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统一的近代破产法在中国正式建立。从立法内容看,1935年《破产法》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破产法案,不仅吸纳域外破产法立法理论,也充分考虑到近代中国具体经济环境和社会习惯。但也不容忽视的是,该法案侧重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存在诸多漏洞。综上所述,早期全球化开启了中国大转折时代,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也随之开始孕育成长。总体看,在全球化、政治转型等制度环境变迁的影响下,商业活动中破产案的频繁发生,进而促使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不断吸收、融合域外破产制度,最终建立了一部具有鲜明地中国特色,深受传统力量影响的近代破产法。
宗丽君[9](2013)在《试论我国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完善》文中认为破产债权人会议制度对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关于破产债权人会议制度的性质,主要有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自由团体说、破产财团的最高权力机关说以及法人说这几种学说,但是这几种学说都有其不合理之处。新《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做了一些合理的规定,如规定了债权人代理人制度和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但是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破产债权人会议中缺乏专业人士参与、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中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欠合理、职工债权人在破产债权人会议中的地位和表决权不够明确、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救济机制尚需完善等,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巫文勇[10](2012)在《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程序之研究》文中指出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自治组织,既是企业破产的一种利益平衡器,也是统一债权人意志与行动,保证破产有序进行的自治性团体。金融机构破产是企业破产的一个分支。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破产时债权人权利与普通商事企业破产时债权人权利的差异性,同时,债权人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还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与传统的债权人会议在功能、履职程序、价值目标方面存在冲突。但是,不能因为这种冲突而否定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及其存在的价值,立法者所应该做的是对其功能、职权和履职程序进行适应性修正。
二、我国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2)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典型案例及引发的法律问题 |
2.1 案情介绍 |
2.1.1 金立集团破产案 |
2.1.2 山东德州大乾公司重整案 |
2.2 案例引发的基本法律问题 |
3 债权人会议制度概述 |
3.1 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性质 |
3.1.1 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
3.1.2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
3.2 设立债权人会议的意义 |
3.3 债权人会议与相关主体的关系 |
3.3.1 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的关系 |
3.3.2 债权人会议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 |
3.3.3 债权人会议与人民法院的关系 |
4 我国债权人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4.1 我国债权人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1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召开困难 |
4.1.2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缺陷 |
4.1.3 债权人会议决议、异议救济机制不完善 |
4.2 我国债权人会议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4.2.1 债权人会议参与主体众多、召开程序繁琐 |
4.2.2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权利的弱化 |
4.2.3 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权力的扩张 |
5 完善我国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建议 |
5.1 完善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方式 |
5.1.1 推广网络债权人会议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
5.1.2 推广网络债权人会议的原因 |
5.2 完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
5.2.1 明确债权人委员会与其他主体的关系 |
5.2.2 完善债权人委员会人员构成 |
5.2.3 完善债权人委员会职权 |
5.2.4 明确债权人委员会的处罚权 |
5.3 完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异议救济机制 |
5.3.1 完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机制 |
5.3.2 完善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救济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3)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内容 |
四、本文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破产和解典型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鑫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和解转重整案 |
第二节 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 |
第二章 我国破产和解与重整的程序转换机制 |
第一节 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理论争议 |
一、关于破产和解向破产重整的转换 |
二、关于重整程序转和解程序的立法改进 |
第二节 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必要性分析 |
一、现代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决定了破产预防程序转换的必要性 |
二、破产预防程序的私权性赋予了破产当事人选择破产预防程序的权利 |
三、破产和解或重整不成后不一定达到破产界限 |
第三节 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现实可能性分析 |
一、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转换的现实可能性分析 |
二、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现实可能性分析 |
第四节 域外立法经验 |
第三章 我国破产和解程序中的担保物权限制 |
第一节 我国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破产和解中担保物权限制的法理依据 |
一、破产立法价值的变迁 |
二、破产和解和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冲突与协调 |
第三节 域外立法经验 |
一、美国破产法的自动中止制度 |
二、德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变现的暂时中止 |
第四章 我国破产和解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构建破产和解与重整之间的程序转换机制 |
一、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启动 |
二、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限制 |
三、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效力 |
第二节 建立破产和解的担保物权自动中止制度 |
一、关于变现中止的时间起点 |
二、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 |
三、价值减损和利息补偿 |
四、担保物权人监督的权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概述 |
2.1 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概念 |
2.2 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域外探索 |
2.2.1 澳大利亚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 |
2.2.2 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及我国的启示 |
2.3 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性质与意义 |
2.3.1 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性质 |
2.3.2 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意义 |
3 我国构建破产诉讼投资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3.1 我国构建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必要性 |
3.1.1 未来我国破产企业承担的实际诉讼成本越来越高 |
3.1.2 我国传统的诉讼费用保障机制的功能有限 |
3.1.3 我国尚无专门规制诉讼投资行为的法律法规 |
3.2 我国构建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可行性 |
3.2.1 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所存在的风险具有可控性 |
3.2.2 我国已经具备相应的法治环境和市场环境 |
4 我国建立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构想 |
4.1 完善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立法规定 |
4.1.1 实体法上规制 |
4.1.2 程序法上规制 |
4.2 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合同的设计与审查 |
4.2.1 合同设计 |
4.2.2 合同审查 |
4.3 破产衍生诉讼投资的证券监管 |
4.3.1 建立破产衍生诉讼投资的经营许可制度 |
4.3.2 加强对资金来源和投向的监控 |
4.3.3 限制出售诉讼投资合同的衍生利益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5)破产程序中撤销临界期担保行为规则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破产程序中撤销担保行为规则的缺陷 |
第一节 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破产程序中撤销担保行为规则的缺陷 |
一、破产法撤销担保行为规则无法撤销恶意惯常交易 |
二、担保物权制度与破产撤销权制度结合运用造成的问题冲突 |
三、合同法与破产法结合运用造成的问题冲突 |
第二章 破产程序中撤销担保行为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基础理论 |
一、破产撤销权的内涵与制度价值 |
二、担保物权的内涵及制度价值 |
三、两者联系 |
第二节 破产程序中撤销担保行为的制度及价值 |
一、是破产撤销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防止破产债务人侵害部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
三、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
第三章 论破产程序中适用撤销担保行为规则的典型情形 |
第一节 利用惯常交易例外制度掩盖恶意行为 |
一、利用“借新还旧”规避法律的规定 |
二、债务人为担保人提供物权担保形式的反担保 |
三、变更担保标的物 |
第二节 瑕疵担保行为的认定 |
一、延迟交付质物、采登记生效主义的抵押权延迟登记 |
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未经登记 |
第三节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认定 |
第四节 事前约定或行使法定权利 |
第四章 我国破产程序中撤销担保行为规则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破产临界期内惯常交易行为的认定 |
第二节 明确规定担保物权延迟公示的效力 |
第三节 明确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 |
第四节 解决不同体系法律制度规定的冲突 |
第五节 法官自由裁量时应从实质角度判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论破产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信义义务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信义关系的理论基础 |
一、事实基础:关于信任的一般解释 |
二、法律基础:信义关系本质的理论争鸣 |
第二节 与相邻概念之联系与区分 |
第三节 信义关系之构成要件:一个初步结论 |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之证成 |
第一节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
一、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管窥及评价 |
二、中国法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定位的误区及矫正 |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之确认理据 |
一、确立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之可能性 |
二、确立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之必要性 |
第三章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层次分析及指向对象 |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层次分析 |
一、传统内容及其在破产法中的体现 |
二、忠实义务 |
三、注意义务 |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指向对象 |
第四章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具体表现 |
第一节 清算程序 |
一、忠实义务之细化 |
二、注意义务之展开 |
第二节 重整程序 |
第三节 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
一、忠实义务违反之法律责任 |
二、注意义务违反之法律责任 |
第五章 中国法上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实践路径 |
第一节 、确认破产管理人的受托人(fiduciary)地位 |
第二节 、设立独立民事案由 |
第三节 、明示典型案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的范围问题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自由财产概述 |
(一) 自由财产的涵义 |
(二) 自由财产的价值 |
1、是保障人权,体现社会文明的需要 |
2、有利于鼓励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 |
3、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双重利益 |
4、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
二、确立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原则 |
(一) 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存权的原则 |
(二) 保障债务人发展权的原则 |
(三) 保障债务人精神生活原则 |
(四) 适度原则 |
1、保障的水平要适度 |
2、保障的时间要适度 |
(五) 适时调整原则 |
三、自由财产范围的立法方式 |
(一) 规定价值上限的方式 |
(二) 类型和价值结合的方式 |
(三) 对部分类型规定价值上限的方式 |
(四) 我国应采取的立法方式 |
四、我国国情对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的影响 |
(一) 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对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的影响 |
1、家庭必需品的变化 |
2、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二) 社会保障制度对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的影响 |
五、自由财产应有的具体构成 |
(一) 生活所必需的财产 |
1、生活必需费用和食品、燃料 |
2、家庭生活必需品 |
(二) 发展所必需的财产 |
1、职业所需器具、书籍、工具等 |
2、子女教育所需费用 |
(三) 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
1、具有重大精神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的财产 |
2、具有较强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
(四) 小结 |
六、与自由财产范围有关的特殊财产 |
(一) 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取得的财产 |
1、立法例上的争议 |
2、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二) 住宅 |
1、国外典型的立法规定 |
2、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三) 动物 |
1、伴侣动物 |
2、服务性或医疗辅助动物 |
3、家禽和家畜 |
七、影响自由财产的行为 |
(一) 自由财产与担保债权 |
(二) 自由财产能否用来清偿破产债权 |
1、国内外观点的探讨 |
2、对我国的启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被割裂的近代史与商业制度史研究 |
(一) 历史分期与近代性的割裂 |
(二) 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 |
(三)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的不足 |
二、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史研究 |
(一) 中国近代破产法的研究 |
(二) 法令之外:中国近代破产案的研究 |
三、主要概念辨析及研究时段界定 |
四、研究思路、重难点及主要资料 |
第一章 清代前中期债法的局部调整 |
第一节 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问题的法律规范 |
一、政府对债权的承认与保护机制 |
二、政府对放贷者索债的限制机制 |
三、错位的平衡: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制度解析 |
第二节 牙行侵欠客商案及法律调整 |
一、垄断性“官牙制”的确立与牙行侵欠客商案 |
二、从地方到朝堂:早期关注与初步应对 |
三、牙行侵欠客商例的制定与颁布 |
第三节 京城钱铺关闭案及法律规范 |
一、清代前中期钱铺的发展 |
二、“京城钱铺关闭例”的制定 |
三、19世纪前中期京城钱铺关闭例的修订 |
四、地方案件对“京城钱铺关闭例”的援引 |
第四节 广州行商商欠案及清理措施 |
一、行商贸易体制与行商商欠案 |
二、主要商行商欠案债务清理状况 |
三、从广东行商案看清代前中期的债务清理制度 |
小结 |
第二章 19世纪中后期倒帐案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第一节 19世纪中后期的倒帐案 |
一、倒帐案的主要表现 |
二、倒帐案爆发的主要原因 |
第二节 地方政府对倒帐案的应对与清理 |
一、倒帐问题的社会建议与地方性宏观政策 |
二、地方政府对不同类型倒帐案的审理 |
三、政务思维下倒帐案审理的影响 |
第三节 中西语境中破产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一、19世纪前中西语境中的“破产” |
二、19世纪中后期域外破产知识的引介 |
小结 |
第三章 清末破产制度建设的尝试与顿挫 |
第一节 商政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转变 |
一、破产案审理观念的新变化 |
二、商部(农工商部)、商务局与破产案审理 |
三、商事审判制度变革与破产案审理 |
第二节 制定法的尝试:《破产律》颁布与夭折 |
一、《破产律》的酝酿与颁布 |
二、《破产律》的立法纲领、内容与特点 |
三、《破产律》颁布后的舆论及商界争议 |
四、《破产律》夭折及原因探析 |
第三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调处与规范 |
一、商会对破产案件介入的合法性 |
二、商会与破产案的和解 |
三、商会参与官府(审判厅)破产案审理 |
四、商会与破产案中商人权益的保护 |
第四节 清季商业实践中新式破产制度的孕育 |
一、清季经济风潮中的破产案 |
二、破产专门清理机构的初步设立 |
三、破产公平清偿制度的尝试 |
四、破产“重整制度”的雏形 |
五、独特清理制度:彩票与破产案清理 |
小结 |
第四章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破产制度的新旧过渡与纷争 |
第一节 民初纯泰钱庄案与《破产律》适用的争议 |
一、民初部分地区对《破产律》的援用 |
二、纯泰钱庄破产案的争议 |
三、《破产律》的废止 |
第二节 大理院与破产制度的建构 |
一、关于破产发生、法源及法律效力的界定 |
二、破产财团及相关特别权利的规定 |
三、破产清偿制度的规范 |
第三节 商业实践中近代破产制度的萌芽 |
一、司法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变革 |
二、破产清理程序的规范化 |
三、破产清偿的公平、合理化 |
第四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公断及审判 |
一、商会与破产案的公断 |
二、破产案审判中商会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
第五节 破产案中新旧制度的冲突与争议 |
一、破产抵押权、撤销权的纷争——以敦康颜料案为中心 |
二、破产案中股东责任的争议——以民生伞厂案、新世界案为中心 |
小结 |
第五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成文破产法的建立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破产案审理的新变化与纷争 |
一、法制建设与破产制度相关规范的颁布 |
二、新式企业破产清理与破产制度进一步孕育 |
三、商业实践中破产案的新纷争 |
第二节 商会商事仲裁权调整与破产案的清理 |
一、商会商事公断机构存废之争 |
二、商会参与破产纠纷的新变化 |
三、商会参与破产纠纷新变化的解析 |
第三节 1935年《破产法》的立法背景及过程 |
一、破产法立法条件的成熟 |
二、破产法立法的紧迫经济需求 |
三、破产法的立法过程及各方争议 |
第四节 1935年《破产法》立法内容与总体特点 |
一、《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
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破产法》立法的总体特点 |
小结 |
结语: 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成长逻辑 |
附录一: 《破产律》 |
附录二: 《大理院判例全书·破产法》 |
附录三: (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 |
附录四: 《中华民国破产法》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9)试论我国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破产债权人会议制度概述 |
1.1 破产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
1.2 破产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
1.2.1 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 |
1.2.2 事实上的集合体说 |
1.2.3 自由团体说 |
1.2.4 破产财团的最高权力机关说 |
1.2.5 法人说 |
1.2.6 我国破产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
1.3 破产债权人会议的重要性 |
1.3.1 统一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
1.3.2 实现破产程序有序化、规范化和文明化的需要 |
1.3.3 科学构筑破产程序,解决其理论难题和实践难题的需要 |
第2章 我国新《破产法》中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的法律分析 |
2.1 我国新《破产法》上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规定的特点 |
2.1.1 破产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的新规定 |
2.1.2 规定了债权人代理人制度 |
2.1.3 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
2.1.4 对破产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的职能进行了限定 |
2.1.5 破产程序开始时尚未确定债权的债权人表决权问题的解决 |
2.2 我国新《破产法》上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规定的不足之处 |
2.2.1 破产债权人会议中缺乏专业人士参与 |
2.2.2 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规定尚需完善 |
2.2.3 未能保障职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 |
2.2.4 破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救济机制尚需完善 |
第3章 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域外法的比较分析 |
3.1 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域外的立法规定 |
3.1.1 调查债权 |
3.1.2 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主体 |
3.1.3 讨论决议和解协议 |
3.1.4 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分配 |
3.1.5 讨论决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
3.1.6 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 |
3.2 借鉴与启示 |
3.2.1 借鉴 |
3.2.2 启示 |
3.2.2.1 应赋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以适当的表决权 |
3.2.2.2 应赋予破产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
3.2.2.3 应建立监督人制度,赋予债权人选任监督人的权利 |
第4章 完善我国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立法的建议 |
4.1 在破产债权人会议中引入专业人士机制 |
4.2 对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有关规定的完善 |
4.2.1 对新《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修改 |
4.2.2 补充规定法院对于破产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职责 |
4.3 保障职工债权人参与破产债权人会议及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 |
4.3.1 保障职工债权人参与破产债权人会议 |
4.3.2 保障职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 |
4.4 应当建立监督人制度,增加破产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人选任权 |
4.5 对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救济机制的完善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程序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普通商事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的职能与履职程序 |
(一) 普通商事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的职能 |
(二) 普通商事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的程序性规则 |
1.债权人会议组成人员 |
2.债权人会议召集主体及条件 |
3.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 |
(三)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 |
二、普通商事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程序对金融机构的适用 |
(一) 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的权利特征及其限制 |
第一, 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追求不同。 |
第二, 金融机构破产时国家实施干预的强度不同。 |
第三, 金融机构破产的主导机构及权力结构不同。 |
第四, 金融机构破产条件及申请主体不同。 |
第五, 金融机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不同。 |
第六, 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规定不同。 |
(二) 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存废观点 |
三、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的法律修正 |
(一) 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
第一, 对重整计划与和解方案的审查与修改权。 |
第二, 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和申请更换。 |
第三, 对金融机构破产财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与修改。 |
(二) 金融机构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与召集形式 |
(三) 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的提案权 |
(四) 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 |
第一, 债权人会议的合法人数。 |
第二, 决议通过的法定数。 |
第三, 权利受到损害的法律救济。 |
四、我国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的法律研究[D]. 孟燕. 青岛大学, 2021
- [2]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研究[D]. 陈九源.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08)
- [3]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D]. 张雪梅.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4]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研究[D]. 杨曼玲. 重庆大学, 2019(01)
- [5]破产程序中撤销临界期担保行为规则的完善[D]. 杜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论破产管理人的信义义务[D]. 程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的范围问题探析[D]. 罗琳. 武汉大学, 2017(06)
- [8]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D]. 张世慧. 华中师范大学, 2016(02)
- [9]试论我国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完善[D]. 宗丽君. 南昌大学, 2013(03)
- [10]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程序之研究[J]. 巫文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