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论文文献综述)
王炳鑫[1](2021)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要问题在于行为人为了实现债权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从而实现自己意图,主要实施扣押、拘禁和其他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从而胁迫他人偿还债务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是为了自己债权扣押债务人从而实现债权。主体一般为实施拘禁行为的行为人,也可能是与行为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或雇佣关系的人。在客观方面上,行为人采取了刑法所不允许的手段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威胁债务人实现还款目的,主要侵犯的是债务人人身权益。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明确指出了以索债为目的实施该行为要入罪。但是在实践生活中行为人索取的债务类型、索取债务时采取的非法手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等因素的不同,导致实际司法机关不同的判罚。因为不同因素的构成与绑架罪和抢劫罪相互混淆,使之应当使用重罪的而适用了非法拘禁罪。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对于“为索取债务”要素应当对其债务类型进行明确的分类。认定上不能仅以双方之间的债务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判罚,也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目的如何和使用拘禁手段是否超出一定的界限。对象上应当进行相应的明确行为人索取对象只能针对债务人本人,而不能指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此来把握索债型非法拘禁的本质,从而在司法实践中的做到公平、公正。因此,以该主题为研究对象,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发生原因、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剖析。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有明确的认知,对其债务的类型进行区分和所采取拘禁手段进行严格的限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进行了解释,由于太过笼统和与民事法律关系上有所冲突,也是该主题讨论的重点。关于拘禁对象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指出,但是实践中多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样的判罚是否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以损失第三人的利益去实现其他的目的。不能只考虑当代“出罪”的思想,从而让一些不法分子游走在灰色地带。
吴云媛[2](2020)在《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刑法认定》文中研究指明为了索取债务而拘禁、扣押、绑架债务人的案件层出不穷,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点。立法上,通过对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三罪的保护法益、主观违法性和责任性的定型性分析,可以看出三罪的罪刑阶梯是合理的。法律适用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本质相通,难以通过客观行为来进行区分,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总之,在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中,只要行为人是出于索取债务的动机而非法拘禁、扣押甚至绑架他人(包括债务人和其他任何人),只要行为人是向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要求,且该还债要求与债务具有相当性时,均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尹兵[3](2020)在《对绑架罪修订的探析》文中研究说明《刑法修正案(七)》对第239条绑架罪作出"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虽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绑架罪的规定本身仍然存在诸多的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刑法很是不便。本文将从修订背景及进步意义、单复行为、客体、立法缺陷及完善等方面对绑架罪展开研究。
高艳玮[4](2020)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以私力手段实现债权的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日益增多,严重损害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中,存在很多疑难问题,例如法律不予保护债务的范围,此罪与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之间难以区分的复杂性、雇人索债的责任认定等,使得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罪现象时有发生。对之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系统的研究,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以索债型拘禁行为法律性质逆转的历史原因探析为出发点,通过对该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构成要件疑难问题进行剖析,重点探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索债型拘禁行为法律性质逆转的原因探析。首先介绍为实现债权拘禁债务人在规定为犯罪行为前后的国内外立法背景,然后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债权与人格权保护法益的衡量以及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三个角度论述该行为法律性质从无罪到有罪的原因和背后的法理依据。第二部分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的特殊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具体分析。以“非法扣押、拘禁”和“他人”的含义为两个侧重点,其一,“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必须违背他人意愿,导致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行动自由被限制的结果。其二,“他人”之范围评析了无限制说和有限制说的利弊,最终论证他人应扩展至与债务具有法律、伦理的关联人,比如与债务人具有共同财产、抚养、抚育关系的第三人。第三部分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主观方面的特殊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具体分析。准确理解“债务”的含义,论证司法解释中“债务”包括“非法债务”的合理性和除高利贷、赌债外“法律不予保护债务”的类型。第四部分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主要从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特殊形态的认定三方面去研究探讨。
冯冰茹[5](2020)在《短缩的二行为犯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研究第一章主要概述了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基本概念、特征及其分类,并根据其概念实质对赌博罪、受贿罪等个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哪种类型进行界定,虽然学界对短缩的二行为犯分类标准不同,但没有实质分歧,它是一种偏中性的概念。短缩的二行为犯指的是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主要目的,但是仅仅实行了第一个行为的犯罪活动,第二个行为是否实施并非构成要件。此外,本章通过对短缩的二行为犯进行类型化的研究,明确了单位可以成为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犯罪主体。第二章分析了短缩的二行为犯要件、构成,重点探讨了行为目的、所涉理论等内容。着重探讨了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目的本质为特定的目的而不在于犯罪动机,分析了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特定目的有别于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是与故意并列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是认定短缩的二行为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就是无论是否实现预设目的,不仅不会犯罪成立造成影响,同时也不会对认定犯罪既遂造成影响。第三章以法定与非法定的短缩的二行为犯——存在争议最多且最典型的绑架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罪为例,对短缩的二行为犯进行认定,并提出普适的认定方法。以骗取出境证件罪为例,对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共犯形态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没有特定目的个体和明确目的个体联合实施第一行为,后行为人参与第二行为实施,则必须按照刑法条例和共同犯罪原理的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状况判断共犯是否成立。“短缩的二行为犯”指出行为人就有特定的主观目的,同时对于实现特定目的并没有强烈意愿,由于存在主观要素,并且客观实际和主观要素之间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对此课题展开研究有理论意义。首先,对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其次,在中国以及外国的刑法理论中目前只对目的犯进行了简单的分类,均没有涉及到对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分类,因此对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研究,更有利于对我国犯罪分类体系的完善。
汤君[6](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指出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王涛[7](2020)在《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刑法定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对追索非法债务行为的刑法定性,司法实践和理论中一直存在许多争议。过去的司法实践面临的主要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定性争议,有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但仍然存在许多值得讨论的问题,尤其是新近出现的新类型的索债行为,理论上研究较少。本文总结了追索非法债务行为的基本类型,将其分为暴力型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和非暴力型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并对其定性争议以及争议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并综合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提出对追索非法债务行为的应然定性。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介绍追索非法债务行为的相关概念和行为表现。非法债务是指双方或者多方在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明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情况下订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是指双方或者一方存在误解或者欺诈的情形,违反法律的禁止型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利率标准,以及国家不认可的债权债务形式。根据索债人所使用的手段的强制性程度不同对索债方式进行分类,即暴力方式、非暴力方式。其中暴力方式又分为基础型非法拘禁、抢劫型非法拘禁、绑架型非法拘禁。非暴力方式主要是滋扰生事、言语威胁、虚假诉讼和擅自取财的行为。第二章是追索非法债务行为的刑法定性争议。暴力方式追索非法债务行为的定性主要有非法拘禁罪说、绑架罪说、折中说。非暴力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定性具体来说,滋扰生事行为定性的争议主要有寻衅滋事罪说与敲诈勒索罪说,言语威胁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是敲诈勒索罪说与无罪说,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是虚假诉讼罪说与诈骗罪说,擅自取财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是盗窃罪说与敲诈勒索罪说。第三章分析追索非法债务行为性争议的原因。认定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呈现出如此之大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学者还囿于刑法第238条第三款与《解释》排除财产犯罪的规定,认为所有的索债行为只侵犯单一法益,在认定索债行为时只能根据索债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认定,而无法认定行为人在追索非法债务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排除财产犯罪的适用。另外,在认定追索非法债务时出现了以刑制罪的实用主义思想。同时,在对客观要件进行认定时,也局限于传统的构成要件行为,对于新出现的索债方式无所适从。第四章是追索非法债务行为的应然定性。在追索非法债务行为中,行为人不具有行使正当权利的合法外观,因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础型非法拘禁是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以恶害相威胁,向被害人索取非法债务,此种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定为敲诈勒索罪。抢劫型非法拘禁行为超出了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的范围,完全达到了抢劫罪中使用暴力的程度,构成抢劫罪。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向其近亲属及其朋友索要债务,并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或者绑架债务人的亲属向债务人索要非法债务的,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绑架型非法拘禁构成绑架罪。在非暴力追索非法债务行为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应当构成财产性犯罪,即滋扰生事追索非法债务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言语威胁追索非法债务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追索债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刘春燕[8](2020)在《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文中提出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形态,绑架罪自1997年刑法首次规定以来,历经《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七》)及《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两次修改。通过这两次的修改,降低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细化了量刑情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支撑。但是,由于司法案件的广泛性、复杂性以及绑架罪自身的疑难性,现有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仍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绑架罪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进行集中的研究分析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对实践中绑架罪典型案件的梳理,不难发现,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突出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绑架行为难以认定;非法定情形无法可依;对情节轻微的绑架罪刑罚规定仍然过重;并处罚金行为判罚不一且难以执行;刑罚梯度划分过于模糊等情况,这些新情形亟需进一步完善。问题的根源在于规范本身存在缺陷,即刑法典中关于绑架罪的法律条文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科学。其次,对“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规定尚不完整。具体表现为缺乏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再次,对法定刑起点的规定不完善。如故意杀人罪,其社会危害性以及暴力程度不亚于绑架罪,但该罪的法定最低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相比之下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明显过高;复次,绑架罪中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不合理。绑架罪中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为“必罚制”,这种不加区分的僵化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实践灵活性的需要;最后,现有绑架罪缺乏相应的法定刑梯度,刑罚规定过于单一。因此,有必要从规范本身出发,针对绑架罪条文进行适当修正,主要有以下五种建议:一、建议扩大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绑架罪的犯罪主体之中;二、完善绑架罪第三款的罪状,增设叙名罪状,使实践中无法定罪的情形有法可依;三、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将该罪的最低法定刑降低至三年有期徒刑,维护刑法体系内部的一致性;四、取消绑架罪财产刑的必罚制度,根据不同的犯罪目的,适用不同层级的法定财产刑,使财产刑的规定更加灵活;五、设置一定的量刑梯度,完善绑架罪中加重情节的相关法定刑。
班瑞莹[9](2020)在《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制》文中指出近些年因索债而引起的非法拘禁在现实中比较多发,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和实践中疑难案例的增多,导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展开了激烈的讨论。首先要明确非法拘禁他人多长时间才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普通人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应当不低于24小时,但是如果在非法拘禁的同时还有其他伤害,可以适当缩短拘禁的时间。对于该罪中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手段不必达到完全剥夺,其程度也可以包括限制。另外对于该罪中犯罪对象“他人”的范围需要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他人”的范围应该包括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且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近亲属,应当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限定,其范围仅仅只能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不能再对其进行扩大。2000年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司法解释)中将赌债、高利贷包括其中,理论界对此褒贬不一,对于“债务”的理解,从文义解释角度来说应该为合法债务,2000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将赌债、高利贷包括在内,不得不说是实用主义法律观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司法解释解决了以往实践中出现的大部分问题。通过对两者性质的分析,可以得出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赌债,以高于年贷款利率36%进行放贷所产生的利息均是违法债务,行为人索要这两种债务的应构成绑架罪。另外对于该解释中的等字应该进行限制性解释,对于非法债务只能是法条所列举的事项,对于自然债务是除了法条所列举的事项外还可以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理索要合法债务的案件时,更要以谨慎的态度对待,避免将矛盾扩大化。在索要难以查清的债务中,不能适用民法中的举证规则,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考察,不能只听行为人的一面之词,而要结合其在案件中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对于“明显超过”原债务的计算方法,不能以原债务来计算相对比例,而应该以各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础来计算比例,这样才能得出一个合理的界限,使结果更加公平。由于该罪和勒索型绑架罪最低法定刑设置悬殊,稍有不慎就会带来巨大的量刑差异,侵害到犯罪人的正当权益,所以有必要对两者做出正确的区分,在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来公平的处理案件。对于该罪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将其视为法律拟制,这样才能使该条款具有意义,也能防止在犯罪过程中出现更严重的危害后果。
聂宁川[10](2020)在《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非法拘禁犯罪时有发生,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然而,对于非法拘禁罪理论界却颇存争议,司法实务部门也遇到不少认定上的难题。为准确打击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对非法拘禁罪展开深入研究实有必要。本文正文从以下三个部分展开探析:第一部分,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争议问题探究。关于本罪客体、犯罪对象、行为方式、拘禁行为的“时间性”与“非法性”认定及主观方面,文章认为:本罪客体之自由其性质属于“可能的自由”,在范围上既包括“场所移动的自由”,也包括“身体活动的自由”;不应对本罪犯罪对象范围加以限制;本罪的行为方式不应严格限制为“强制性”方式;行为人利用“无形力”的行为方式实施拘禁行为是否构成本罪,要看该“无形力”是否达到某种程度;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可构成本罪;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关乎本罪成立与否;应参照其他部门法来认定非法性,并要注意“非法性”的排除;间接故意亦可构成本罪,本罪故意应包含违法性认识,但该违法性认识只要具有可能性即可。第二部分,非法拘禁罪认定方面的疑难问题研究。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本罪的转化犯,文章主张:这里的“债务范围”不应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索取超额债务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应看索取数额与合法债权数额之间的差额是否巨大;索取实际上不存在的债务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认定;不应将“被拘禁对象”的范围仅限制为债务人本人;“被索债的对象”范围除包括债务人外,还包括与债务人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人;行为手段不能成为影响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因素;应将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中的“暴力”和“伤残”分别理解为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和伴有严重身体残疾的重伤;在本罪的转化犯性质上,“注意规定说”和“法律拟制说”均有不妥之处。第三部分,非法拘禁罪刑罚适用问题。对于本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结果加重犯和不真正身份犯的刑罚适用,文章认为:刑法第238条第1款中规定的“殴打、侮辱”,其行为程度不能达到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与侮辱罪的程度,其适用范围适用于第2、3款;被害人自杀、自残造成的重伤、死亡结果是否属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应从因果关系角度来加以认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利用职权”。
二、试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论文提纲范文)
(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主要研究内容 |
1.3 论文创新点和不足 |
1.3.1 论文创新点 |
1.3.2 论文不足 |
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概述 |
2.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释义与要素 |
2.1.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释义 |
2.1.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要素 |
2.2 此罪与彼罪的界分 |
2.2.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寻衅滋事罪 |
2.2.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 |
2.3 索债债型非法拘禁罪立法本义 |
2.3.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立法历程 |
2.3.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立法目的 |
3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认定的相关问题 |
3.1 债务类型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影响 |
3.1.1 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 |
3.1.2 确定债务与超额债务 |
3.1.3 事实债务与臆想债务 |
3.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拘禁对象太宽泛 |
3.2.1 非法拘禁债务人 |
3.2.2 非法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
3.3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拘禁行为难界定 |
3.3.1 非法拘禁时间长度考量 |
3.3.2 非法拘禁的不同手段 |
4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问题之解决 |
4.1 限缩构罪的债务范围 |
4.1.1 明确合法债务范围 |
4.1.2 排除超额债务 |
4.1.3 剔除臆想的债务 |
4.2 严格限定拘禁对象 |
4.2.1 仅限债务人本人 |
4.2.2 排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
4.3 限制拘禁行为的程度 |
4.3.1 把控非法拘禁的时间 |
4.3.2 限缩非法拘禁暴力的程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3)对绑架罪修订的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对绑架罪新修订的简要分析 |
(一)修改绑架罪的法定刑的原因 |
1、从我国刑法典考量以及与国外的法定刑对比有必要降低法定刑 |
2、97刑法绑架罪的法定刑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
3、从形势政策来分析修订的原因 |
(二)修改绑架罪的内容及其进步意义 |
1、绑架罪修订的内容 |
2、绑架罪修订的进步意义 |
(1)有利于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悔改 |
(2)有利于对受害者起到保护作用 |
(3)有利于实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
二、绑架罪存在的不足 |
(一)绑架罪单一行为结构存在缺陷 |
(二)加重情节的规定过于单一以及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加重情节设置不妥。 |
1、加重情节过于单一 |
2、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加重情节的设置不妥 |
(三)、绑架罪主体不完善 |
(四)认定索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为非法拘禁罪的缺陷 |
三、绑架罪再完善的理论前提 |
(一)绑架罪侵犯的客体 |
1、主要客体——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 |
2、次要客体——第三人的自决权 |
(二)绑架罪的复合行为理论分析 |
1、什么是复合行为 |
2、绑架罪客观构造应是复合行为 |
(三)绑架罪中加重情节的理论探求 |
1、“杀害被绑架人”实质构成故意杀人罪 |
2、加重情节的分析 |
(1)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2)我国情节加重犯的立法 |
(3)绑架罪的加重情节 |
(四)十四到十六周岁犯罪主体的分析 |
(五)非法债务的理论分析 |
四、绑架罪的完善措施 |
(一)应当规定绑架罪为复合行为犯 |
(二)应当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纳入绑架罪的主体 |
(三)加重情节与数罪并罚的区分设置 |
(四)应将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 |
结语 |
(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索债型拘禁行为法律性质逆转的历史原因探析 |
1.1 兼顾保障个人权利的自由行使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 |
1.2 兼顾债权保护与人格权保护的需要 |
1.3 突破私力救济的正当性 |
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中的疑难问题 |
2.1 “非法拘禁”的含义 |
2.1.1 间接手段拘禁的认定 |
2.1.2 不作为方式拘禁的认定 |
2.1.3 索债型非法拘禁是否包括限制自由 |
2.2 “他人”的含义 |
2.2.1. 观点分歧 |
2.2.2 理论评析 |
3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主观方面中的疑难问题 |
3.1 司法解释认为“债务”包括“非法债务”的合理性分析 |
3.2 司法解释中“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范围 |
3.2.1 合意之债 |
3.2.2 失范之债 |
4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
4.1 罪与非罪界限的认定 |
4.1.1 拘禁时间标准 |
4.1.2 拘禁手段或者伴随行为标准 |
4.1.3 直接或者间接的人身损害标准 |
4.1.4 拘禁人数标准 |
4.2 与相关犯罪界限的认定 |
4.2.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
4.2.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
4.2.3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
4.3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犯罪特殊形态的认定 |
4.3.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共犯形态的认定 |
4.3.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
4.3.2.1 想象竞合犯 |
4.3.2.2 结果加重犯 |
4.3.2.3 转化犯 |
4.3.2.4 数罪并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二、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三、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5)短缩的二行为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标 |
三、研究价值 |
四、研究现状综述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基本界定 |
第一节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概念和特征 |
一、短缩的二行为犯的概念 |
二、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特征 |
第二节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类型 |
一、法定型和非法定型 |
二、贪利型和非贪利型 |
三、自然人主体型和单位主体型 |
第二章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构成 |
第一节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目的 |
一、目的的本质与机能 |
二、目的与犯罪形态的关系 |
第二节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行为 |
一、实行行为的实质与特征 |
二、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 |
第三章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认定 |
第一节 法定短缩的二行为犯的认定——以绑架罪为例 |
一、绑架罪的法益认定与目的体系 |
二、法定短缩的二行为犯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非法定的短缩的二行为犯的认定——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为例 |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益 |
二、非法定短缩的二行为犯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共犯形态下短缩的二行为犯的认定 |
一、短缩的二行为犯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 |
二、短缩的二行为犯与继承共犯的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刑法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追索非法债务行为概述 |
第一节 非法债务的含义以及相关概念辨析 |
一、非法债务 |
二、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
第二节 追索非法债务行为的分类 |
一、暴力方式 |
二、非暴力方式 |
第二章 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刑法定性争议 |
第一节 暴力方式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定性争议 |
一、非法拘禁罪说 |
二、绑架罪说 |
三、折中说 |
第二节 非暴力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定性争议 |
一、寻衅滋事罪说与敲诈勒索罪说之争 |
二、敲诈勒索罪说与无罪说之争 |
三、虚假诉讼罪说与诈骗罪说之争 |
四、盗窃罪说与敲诈勒索罪说之争 |
第三章 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定性争议的原因 |
第一节 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定性中的两种倾向 |
一、排除财产犯罪的适用 |
二、以刑制罪的思想 |
第二节 暴力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定性争议的原因 |
一、认定标准过于单一 |
二、对于非法拘禁罪中“事出有因”的认定过于宽泛 |
第三节 非暴力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定性争议原因 |
一、对诈骗罪的行为方式的理解过于狭隘 |
二、对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理解过于保守 |
三、对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理解过于狭隘 |
四、对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认定错误 |
第四章 追索非法债务行为的应然定性 |
第一节 暴力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定性 |
一、基础型非法拘禁构成敲诈勒索罪 |
二、抢劫型非法拘禁构成抢劫罪 |
三、绑架型非法拘禁构成绑架罪 |
第二节 非暴力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定性 |
一、滋扰生事追索非法债务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
二、言语威胁追索非法债务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
三、虚假诉讼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
四、擅自取财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绑架罪立法规定之不足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绑架罪难以认定 |
(二)非法定情形无法可依 |
(三)对情节轻微的绑架罪实施的刑罚仍然过重 |
(四)并处罚金行为判罚不一且难以执行 |
(五)刑罚梯度划分过于模糊 |
二、绑架罪立法缺陷原因分析 |
(一)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科学 |
(二)对“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规定不完整 |
(三)对法定刑起点的规定不完善 |
(四)对财产刑的规定不合理 |
(五)缺乏相应的法定刑梯度 |
三、对绑架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
(一)扩大绑架罪的犯罪主体 |
(二)完善偷盗婴幼儿行为的法定刑 |
(三)降低绑架罪的起刑点 |
(四)取消必罚的财产刑制度 |
(五)设置一定的法定刑梯度 |
1、设置一定的量刑梯度 |
2、规定具体的量刑情节 |
3、完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的相关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9)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与研究状况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特征 |
第一节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 |
第二节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
一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 |
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 |
三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 |
四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
第二章 索要合法与非法债务行为的定性分析 |
第一节 索要合法债务 |
第二节 索要非法债务 |
一 2000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理论分歧 |
二 赌债的性质 |
三 高利贷的性质 |
四 2000年最高法司法解释中“等”字的含义 |
第三章 索要确定与不确定债务行为的定性分析 |
第一节 索要难以查清的债务 |
一 基本案情介绍及分析 |
二 索要难以查清债务的行为定性 |
第二节 索要超出原债务数额的债务 |
一 合理超出原债务数额的认定 |
二 索要的债务超过原债务的行为定性 |
三 “明显超过”原债务的计算方法 |
第三节 索要单方面主张的债务 |
一 基本案情介绍及分析 |
二 索要单方面主张的债务的行为定性 |
第四章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其他问题 |
第一节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区分 |
一 基本案情介绍及分析 |
二 两罪在犯罪构成上的不同 |
三 两罪在法定刑设置上的不同 |
第二节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的辨析 |
一 基本案情介绍及分析 |
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论争议 |
三 本文的观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10)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
(一)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争议 |
1.本罪客体内容争议 |
2.本罪犯罪对象是否应加以限制 |
(二)非法拘禁罪客观行为方面的争议 |
1.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 |
2.拘禁行为的时间限定 |
3.拘禁行为的“非法性” |
(三)非法拘禁罪主观要件方面的争议 |
1.间接故意是否构成本罪 |
2.本罪故意是否包含违法性认识 |
二、非法拘禁罪认定方面的疑难问题探究 |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研究 |
1.为索取债务的拘禁行为的定性 |
2.“被拘禁的对象”及“被索债的对象”范围的界定 |
3.手段行为的程度是否存在限制 |
(二)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 |
1.对“暴力”的理解 |
2.对“伤残”的理解 |
3.非法拘禁罪转化犯性质上的分歧 |
三、非法拘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
(一)“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适用 |
1.“殴打、侮辱”程度的界定 |
2.适用范围 |
(二)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
1.“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
2.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 |
(三)不真正身份犯的适用 |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
2.“利用职权”的剖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试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论文参考文献)
- [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认定问题研究[D]. 王炳鑫.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2]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刑法认定[J]. 吴云媛. 刑事法判解, 2020(01)
- [3]对绑架罪修订的探析[A]. 尹兵. 2020年贵州省六盘水市检察机关理论研究年会论文集, 2020
- [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研究[D]. 高艳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0)
- [5]短缩的二行为犯研究[D]. 冯冰茹.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追索非法债务行为刑法定性研究[D]. 王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D]. 刘春燕. 安徽大学, 2020(07)
- [9]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制[D]. 班瑞莹. 郑州大学, 2020(06)
- [10]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D]. 聂宁川.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