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民事系统司法解释出台(论文文献综述)
冷静[1](2022)在《康美启示:证券集团诉讼首案的制度突破与未尽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于刚刚启动的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康美药业案无疑已经一炮打响,成为成功范例。本案的未尽议题则体现出呈现整体性、交叉性、复杂性的实务挑战和理论疑难,也指出了立法、司法、执法和学术研究各界力量未来可能继续前行的方向。一、导言:康美掀巨浪一石激起千层浪。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以下简称康美药业案)一审的落槌,标志着我国新设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终于顺利落地。康美药业案的25名被告中,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黄佩蕾[2](2021)在《世行评估语境下司法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以上海法院证券群体诉讼制度改革对“执行合同”“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的提升为重点》文中研究表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建立的营商环境指标体系为当前最具应用广泛性、体系科学性及评价权威性的国际性营商环境衡量体系。上海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在全国首创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率先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着力抓好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积极为上海加快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本文对照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及指标评价的方法论,重点分析证券群体诉讼改革对"执行合同""保护中小投资者"两项指标的影响,为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出对策和建议。
陈玲珺[3](2021)在《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新《证券法》颁布对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作出了突破和创新。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双轨并行是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突出特点。为回应证券市场群体性纠纷治理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出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司法解释和规定,进一步丰富了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内容。如何保障补救与威慑双重功能的发挥,如何完善程序设计以协调处理双轨制下两类诉讼代表人的适用,如何充分保障诉讼代表人公正履职问题是制度改革与探索期无可回避的问题。过往的研究对民事诉讼法搁置一旁的代表人诉讼权限与地位、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适用率低下以及解纷效率不尽人意等现实问题作出批判,指出种种诉讼代表人制度功能局限性。现行立法解决了上述问题中的一二,但也产生了新的制度障碍,如诉讼代表人公正履职问题,双轨制适用失调等等。明确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我国目前证券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存在的障碍进行梳理和总结,有助于分析制度障碍产生的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第一章考察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史。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在群体诉讼模式中自成一派,不同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以及诉讼代理制度。该制度增设特别诉讼代表人类型,与普通诉讼代表人组成双轨制代表人诉讼结构。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赋予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下诉讼代表人新的时代内涵。对特别诉讼代表人的理解需从主体资格、权利来源以及权限上重新把握。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启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彰显制度的威慑功能,也是提高审理效率的途径之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形成路径各有不同,两种价值均受到制度行为主体、程序设计以及诉讼模式的影响。第二章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法院规定进行规范分析,结合以往证券群体性纠纷诉讼案例预估制度建设可能面临的障碍。第一,选任阶段受到传统诉讼观念和制度建设经验不足的影响,无法保障代表人的公正性。第二,程序缺少诉讼代表人行为规范,突出表现为选案权不明、知情权保障不充分、监督渠道有限三大问题。第三,诉讼代表人更换规则缺失,影响诉讼期间代表人履职的连贯性和一致性。第四,程序统合失调,对于退出机制、撤诉程序、裁决效力可能导致的风险防范不足,削弱制度的解纷效果。第三章剖析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障碍产生的根源,制度为了弥补传统代表人诉讼的代理困境而过度追求诉讼效率,反映出效率价值畸重而公正价值缺位的价值失衡现象。制度对公正价值保障不足,外化为程序设计对代表人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的弱化,这种价值取向不利于形成程序主体分明、责任自负的良性秩序,因而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平衡对制度构建具有必要性。行为主体作为沟通制度与价值的媒介,是化解价值冲突实现价值平衡的核心。结构二重性理论为平衡价值提供了可行思路,兼顾监督与激励两种手段可以优化程序主体责任制,明确法官职权,敦促程序有效推进和代表人公正履职。第四章基于监督与激励并存的平衡思路,对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在代表人选任程序上,完善普通诉讼代表人与特别诉讼代表人的转化规则,明确代表人的选定规则、地位与合格条件;在监督程序上,明确选案标准、规范公告与通知程序、保障被代表人异议权;在更换程序上,划分自愿退出和撤销资格两种情形下的代表人更换规则;在程序衔接上,推动代表人诉讼与和解调解、示范诉讼、先行赔付制度的对接。
张泽辰[4](2021)在《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20年年初,中国证监会确定了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6大重点,包括以防风险强监管为抓手,持续优化市场生态;以注册制改革为龙头,全力抓好重大改革攻坚;以贯彻新证券法为契机,全面加强市场法治建设;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标,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以科技监管为支撑,进一步增强监管效能;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本篇论文立足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状况,对该类市场改革进程中新增的证券刑事风险内容进行分析,并有针对性地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分析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与不足,并由此展开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一是从刑事政策来看,在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的政治大局、落实金稳委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工作要求、回应《证券法》修订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的背景下,如何既把握“入罪”的“尺度”,又兼顾“出罪”的“需要”,使得《刑法》的打击范围与证券市场治理目的保持内在一致,合理确定证券犯罪圈的大小是笔者认为亟需探究的问题。二是从刑事立法来看,作为行政前置法的《证券法》已经经过新一轮的修订,第3章所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第5章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第13章中关于从业禁止制度的新规定以及新确立的“长臂管辖”规则等问题都会影响到作为法定犯的证券犯罪法律适用。其中,一些问题已经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得到了同步应对,但是仍有部分问题未能通过本次的联动修改予以解决,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三是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实效来看,尽管近年来证券违法者所受到的惩处越来越严厉,但是利益真正受损的投资者却并未得到有效填补,与国际接轨且由检察机关参与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有待创新设立。因此,本博士论文认为应当将资本市场改革作为研究背景,将《证券法》与《刑法》之间的规范关系与运作机理作为切入点,从证券犯罪刑事司法理念转变与刑事政策调整、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完善、司法制度补充以及配套设施落地三大方面探索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的法律规制。除去导论与余论外,本文共有七个章节构成,具体如下:导论部分,概述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的具体现状,并对本篇论文所研究的视角和方法进行简要概述。第一章是资本市场改革对证券犯罪影响。本章介绍了在资本市场改革过程中证券犯罪可能受到的影响。现阶段,随着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证券市场正经历着全面而深入的变革。科创板的注册制改革、新三板的深入变革、加大对外开放力度等新政策对证券领域新型业务发展、行政监管模式创新、刑法规制完善以及刑事政策变更会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本章详细梳理了相关刑事风险新增点,其中包括新型犯罪风险、跨境犯罪风险、跨业犯罪风险以及金融科技风险。在梳理出刑事风险新增点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总结归纳了当前证券市场规制的现状与不足。第二章是资本市场改革对刑事立法挑战。实质证券概念的确立与范围的拓展是最新《证券法》修订可预期、且与国际金融市场立法接轨的制度改革与立法突破的现实。本章从历史眼光和未来发展研究角度出发,探索完善证券概念与刑法规制对象的衔接,用实质证券概念界定证券市场犯罪。对于作为法定犯而言的证券犯罪,二次违法性的认定与前置的《证券法》、“证券”概念密不可分,应当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在描述有关罪名与罪状时统一使用全新的“证券”法律概念,确定司法实践的震慑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第三章是域外证券犯罪的刑事规制。在资本市场改革的关键窗口期,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我国需要将有限的执法、司法资源发挥最大化的效果,因此美国的先进理念与实践经验值得我们学习。本章梳理出域外成熟资本市场监管的特征,其中包括查处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违法所得追缴占比重、发挥非财产罚作用以及弥补投资者损失导向等四大特点,并从中借鉴到注重执法办案的前瞻性、平衡度和实效性,打好一般预防与多元化刑罚的“组合拳”,积极、有效弥补证券投资者损失和注重构建合作机制、形成有效监管合力等创新点,从完善监管价值理念、防控跨市场金融风险以及调整证券市场制度设计、完善市场治理内在逻辑和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交易所公司制改革三大方面探索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设计。第四章是证券犯罪刑事政策重构。基于社会的现实需求以及金融监管的趋严性要求,需要提升证券犯罪成本并将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作为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来看待。在全面落实资本市场违法犯罪零容忍的工作要求、回应《证券法》修订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的背景下,如何既把握“入罪”的“尺度”,又兼顾“出罪”的“需要”,使得《刑法》的打击范围与证券市场治理目的保持内在一致,合理确定证券犯罪圈的大小值得我们作更为深入的研究分析。第五章是证券犯罪刑法规制完善。新修订的《证券法》中第3章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第5章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第13章中关于从业禁止制度的新规定都是与《刑法》的规定所严密关联的重中之重。本章主要从实体法这一维度对证券犯罪的立法完善加以论述,其中的一个创新亮点是背信类犯罪的立法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目前将违背诚实信用的各类犯罪罪名,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为其侵害的法益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当中,造成刑法规制的针对性不足、刑法理论不能自洽。在笔者看来,我们应当对分设在两个不同章节中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进行有机整合,并纳入至单独增设的背信犯罪章节,统一应对证券市场的背信犯罪行为。另外,建议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增设资本市场背信罪,将行为人违背在资本市场所负有的诚实守信义务,滥用其具备的信息等优势地位,对证券、期货以及其他类型的金融衍生品或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实施非法控制、影响或者不正当竞争并从中谋取金融交易利益的行为予以兜底性规范,对现有的资本市场背信犯罪罪名予以补充。第六章是新型证券犯罪的应对。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当发生在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损害国内市场和投资者时,需要接受中国证券行政法律的管辖。该条款虽然明确赋予了我国《证券法》进行域外管辖的权利,但所规定的标准相对比较模糊,关于认定“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同时,域外管辖权的行使还需要与国际惯例相吻合,充分尊重国际经验,尊重他国管辖权的行使。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深入研究国际经验,同时在完善我国域外管辖立法的基础上,加大国际跨境执法合作力度,在特定资本市场创新领域中对跨境违法行为的规制试点先行。另外,《证券法》以及《刑法》的立法需要兼顾目前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趋势,给予证券市场以有价值的法治引导,形成证券市场的整体理性与有效规制。因此,有必要根据科技的发展以及未来的趋势,前瞻性地进一步完善立法,为形成有理性的证券市场提供法治保障。第七章是投资者保护配套机制建设。尽管证券违法者所受到的惩处越来越严厉,不论是行政罚款还是刑事罚金,数额都屡创新高,但利益真正受损的投资者却并未得到有效填补。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以投资者保护为导向的立法以及司法理念,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从证券领域先行赔付制度、有奖举报制度两个方面入手探索建立证券罚没款“分成”机制,并开展由检察机关参与的资本市场领域“公益诉讼”等外探索。
张星[5](2021)在《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深化司法改革,建设智慧法院,构建电子证据存证平台,将区块链技术应用到电子证据领域,其实质就是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在信息化轨道上进行司法体制改革。随着5G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的广泛使用将会成为一种趋势。由于传统的电子证据是通过电子形式储存,具有易改性、安全性不高等特点,而区块链本身具有去中心化、分布式存储、不可篡改等特点,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电子证据记录的保存,保证了电子证据的稳定性、防篡改性,从根本上扭转了传统电子证据真实性难以鉴定、法院采信度较低的局面。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适用尚处于初级探索阶段,配套的法律规范还没有形成体系,在电子证据存证、保全、认证等环节尚存在诸多不足。因此,为了构建现代化的审判体系,提高法院的审判能力,完成智慧法院的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程序,严格管理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平台,以保证区块链电子证据更好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数字正义,从而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牛安琪[6](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认为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孙建[7](2021)在《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重整融资属于企业融资的范畴,直接目的是解决重整企业的融资困境。重整融资不仅是重整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而且对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正式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但是对于重整融资制度,无论是立法、司法解释还是司法文件均涉及较少,存在立法和制度上的缺位和缺陷,突出表现在重整融资方式不够多元、融资方案缺乏法律规制、重整融资市场不够健全,府院联动机制未形成闭环等方面。根据取得资金的基础,重整企业的融资方式主要包括资产融资、债权融资、股权融资几种类型。制定重整融资方案时,既需要不拘一格地获取资金,又需要结合各种融资方式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情况、效益成本、融资环境,选择具体的融资方式或融资方式组合。重整融资方案应当作为重整计划的必要条款。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也应将重整融资方案的可行性作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依据。同时,构建重整融资制度还需要统筹用好市场和政府“两只手”,离不开重整融资市场的培育和府院联动机制的健全。重整融资市场的培育,主要体现在重整投资人的培育、重整资本市场的培育和重整融资信息化建设的加强。府院联动机制作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反映了司法权主导、行政权配合共同完成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任务的现实需要。政府参与重整融资制度既有正当性基础,也需要把握好参与边界,核心问题在于厘清法院和政府的职责范围,具体应做到坚持市场化的原则、遵循法治化的底线、体现专门化的要求和实现制度化的效果。综上,重整融资是企业重整的基础和前提,对该命题的深入挖掘和梳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以重整企业融资为研究对象,紧紧围绕我国重整融资中的现实问题,通过国内外重整融资的相关理论、立法现状和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期望为完善我国重整融资制度提出有益的建议。
葛思雨[8](2021)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行政前置条件的取舍》文中提出保护投资者权益是推进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的重点方向。长期以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条件给投资者寻求司法救济设置了巨大的阻碍。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顺应改革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该前置条件的案件时,审判思路也从注重前置条件的程序性功能转变为强调其证据功能。取消行政处罚作为硬性前置条件是证券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但应以金融司法的发展与协调、前置条件初步证据功能的完善、多元化投资者保护路径的构建为前提,恰当平衡好投资者权益保护与司法资源整合的天平,再适时开放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闸口。
项天艺[9](2020)在《论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文中指出证券群体性诉讼案件逐年增长,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却只能通过提起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制定之时虽然被设定为能够妥善处理超出共同诉讼容纳范围的群体性纠纷,但在实践中却因为该制度本身设计的过于粗糙,以及忽略了该制度存在的客观环境,造成了其自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以来至今都几乎处于“被搁置”的困境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司法文件中确立了“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核心思想,并提出了在涉及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中建立示范判决机制的框架式规定。上海金融法院便是为了响应实践中的诸多迫切需求,于2019年1月16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该《试行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本文以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为研究对象,从该机制产生的制度背景—即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失灵为起点逐步展开分析。接着探讨其内在含义—该机制其中一环节为示范诉讼,与德国的示范诉讼在制度架构上虽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仍存在较大不同。这种不同根源于包含该环节的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旨在劝导平行案件当事人以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实现纠纷解决之经济。它既能实现示范诉讼本身追求的诉讼效率、适法统一等价值,又结合了“机制”之内核,强调制度之间的协调,从功能定位上可以将两者完全区分开来。随后探讨该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原告层面,以现存的几个能够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以及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下确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制度为范围,以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中受害的中小投资者一方的诉讼参与形态为切入点,试图得到完善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启示。而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则是检验及完善前文得到的启示—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中示范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具体而言,既要分析该启示是否能解决前文提出的该机制在实践中原告层面存在的问题,也要拓展的思考该建议又提出了哪些尚待解决的问题,比如说如何拓展公益性组织资金的来源;又或者如何解决缺少民间力量有效监督公益性组织的运行的困境等。另外,对管辖和前置程序也对应第二章中提出的问题提出可以参考的完善建议。
金彬彬[10](2020)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文中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也导致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近年来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原告人数激增,提起率有所提高,赔付率也较为可观。然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仍存在三大问题有待解决:一是因投资者知权不充分、行权缺乏持续性、委托律师维权的意愿较低,集体行动困境仍然存在;二是诉讼成本过高,即金钱成本、时间成本、信息成本负担重;三是因前置条件并未实质性取消、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缺乏程序保障,导致司法效率低。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存在的三大问题除了归因于投资者自身怠于行权外,也与我国长期缺乏可高效化解涉众性证券纠纷的诉讼方式有关。就现有诉讼方式而言,共同诉讼多被法院拆分为“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的形式,代表人诉讼的实效性存疑,都无法突破集体行动困境、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探索出支持诉讼,以其公益性和专业性提高了投资者的诉讼动力和诉讼能力,但支持诉讼也因理论基础薄弱、启动标准不明、起诉主体单一、信息公示不足、诉前准备耗时而遭遇发展瓶颈。同时,示范诉讼试点工作刚刚起步,各地司法文件规定不一,该诉讼方式的优势及弊端还有待实践检验。破解集体行动困境、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样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设计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及诉讼制度时的价值取向。故可借他山之石,推动我国大陆地区支持诉讼的转型和示范诉讼的高效运转。关于集体行动困境,美国集团诉讼以市场化手段构建“选择性激励机制”,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则采取非政府、非市场的“自主治理”路径,赋予非营利组织诉权。关于诉讼成本,德国示范诉讼和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都存在诉讼周期冗长的问题,但我国台湾地区为团体诉讼原告设置一系列诉讼优惠措施,具有参考价值。关于司法效率,美国集团诉讼实行的退出制可实现诉讼经济,但无法兼顾程序正义,而德国示范诉讼程序的电子化、我国台湾地区积极完善配套机制等举措,可为我国大陆地区所借鉴。在完善我国大陆地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制度时,一方面,应破除现行法规对诉讼方式、诉讼前置条件的限制;另一方面,应改进诉讼方式、健全配套机制。一是示范诉讼的改进,应针对示范诉讼原告构建“选择性激励机制”以提高诉讼动力;推动诉讼程序的电子化以降低诉讼成本;强化与规范专业支持以兼顾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二是支持诉讼向团体诉讼转型,赋予适格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并引入竞争机制、明确诉讼要件和受理范围、探索非营利组织与政府合作模式、培养职业化公益律师或选聘私人律师以破解集体行动困境、克服“自发失灵”;为适格团体设置诉讼优惠措施以降低诉讼成本;采取“诉前诉讼实施权授予+诉中请求权登记+诉后判决效力单向有利扩张”来提高司法效率。三是配套机制的完善,即建立诉讼信息披露与共享机制,并注意信息安全保护;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并注意资产隔离;完善多元化解机制,但不支持强制调解前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作实证分析。首先,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背景进行介绍,并对为何选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作为研究对象进行解释。其次,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原告数量、提起率和赔付率进行纵向分析,并总结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现状。最后,指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仍存在集体行动困境、诉讼成本高、司法效率低的问题。第二章是论证现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革新的必要性。针对第一章提及的集体行动困境、诉讼成本高、司法效率低等三大问题,依次对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支持诉讼、示范诉讼进行利弊分析,研究现有诉讼方式无法高效化解现存问题的具体原因。第三章是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借鉴价值。首先,论证研究域外诉讼方式的必要性。其次,从我国大陆地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现存问题出发,依次对美国集团诉讼、德国示范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进行利弊分析。最后,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改进革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方面的经验教训。第四章是设计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及配套制度的完善路径。首先,将完善路径的整体思路确定为“破立”并行。其次,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改良提出两种路径,一是完善示范诉讼,二是由支持诉讼向团体诉讼转型。最后,从建立诉讼信息披露与共享机制、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完善多元化解机制等三方面入手,提出健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配套机制的建议。
二、证券民事系统司法解释出台(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证券民事系统司法解释出台(论文提纲范文)
(1)康美启示:证券集团诉讼首案的制度突破与未尽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导言:康美掀巨浪 |
二、康美药业案突破 |
(一)投服中心选案和启动诉讼的考量 |
(二)康美药业案的复杂性:民行刑立体化追责手段齐用,民刑破三种司法程序并行 |
1. 行政责任 |
2. 刑事责任 |
3. 破产重整程序 |
4. 民破程序的冲突与衔接 |
三、康美药业案争议 |
(一)中介机构责任 |
(二)独立董事责任 |
四、康美药业案未尽议题 |
(一)选案标准能否复制 |
(二)尚未“打帮凶” |
(三)非系统性风险因素的扣除 |
(四)司法协作方与专家的参与方式和流程尚待整合优化 |
(五)投服中心与社会律师的竞争 |
五、结论:道阻且长,但正在路上 |
(2)世行评估语境下司法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以上海法院证券群体诉讼制度改革对“执行合同”“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的提升为重点(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执行合同”“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得分情况 |
(一)“执行合同”指标得分情况 |
(二)“执行合同”指标失分点分析 |
(三)“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得分情况 |
(四)“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失分点分析 |
二、世行“执行合同”“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的方法论 |
(一)“执行合同”指标方法论 |
(二)“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方法论 |
(三)世行指标评估方法论评析 |
三、上海法院证券群体诉讼制度改革实践 |
(一)证券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 |
1. 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 |
2. 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
(二)证券群体性纠纷的非诉解决 |
1. 示范判决机制的具体规定 |
2. 示范判决机制ADR的定位 |
(三)证券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
四、提升指标得分的路径及改进建议 |
(一)证券群体性纠纷的司法需求 |
(二)证券群体诉讼改革对应世行指标的路径 |
1. 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 |
2. 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
3. 示范判决机制 |
(三)进一步完善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议 |
(3)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内容 |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历史追溯 |
一、性质演化:中国式集团诉讼 |
二、主体沿革:新型诉讼代表人 |
三、功能嬗变:兼顾补救与威慑 |
第二节 制度现状 |
一、启动程序 |
二、权利登记 |
三、行为主体 |
第三节 价值内涵 |
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形成路径 |
二、影响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因素 |
第二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障碍 |
第一节 代表人选任危机 |
一、诉讼代表人与代理人混同 |
二、普通诉讼代表人票选缺陷 |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角色模糊 |
第二节 代表人行权失范 |
一、特别诉讼代表人选案权限不明 |
二、被代表人知情权保障不够充分 |
三、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渠道有限 |
第三节 代表人更换缺陷 |
一、普通诉讼代表人更换规则缺失 |
二、特别诉讼代表人上诉动力不足 |
第四节 程序统合失调 |
一、退出机制无法满足程序主体性 |
二、撤诉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平等 |
三、裁决效力不明易导致类案失衡 |
第三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价值选择 |
第一节 价值失衡 |
一、效率价值畸重 |
二、公正价值缺位 |
第二节 价值平衡 |
一、价值平衡的既有思路 |
二、结构二重性的方法论价值 |
三、兼顾监督与激励的原则 |
第四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优化代表人选任程序 |
一、代表人的地位界定 |
二、代表人合格与推选 |
三、诉讼代表人的转化 |
第二节 强化对代表人的监督 |
一、代表人选案标准 |
二、公告与通知程序 |
三、被代表人异议权 |
第三节 明确代表人更换程序 |
一、撤销代表人资格的更换程序 |
二、自愿退出诉讼的代表人更换 |
第四节 推动代表人诉讼程序衔接 |
一、明确撤诉程序 |
二、对接示范诉讼 |
三、规范先行赔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流程图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资本市场改革对证券犯罪影响 |
第一节 证券市场深化改革背景 |
一、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重点 |
二、当前的证券市场风险形势 |
第二节 证券市场刑事风险新增点 |
一、新型犯罪风险 |
二、跨境犯罪风险 |
三、跨业犯罪风险 |
四、金融科技风险 |
第三节 证券市场规制现状 |
一、证券刑事政策滞后 |
二、证券刑事立法不足 |
三、证券生态圈规制困难 |
第二章 资本市场改革对刑事立法挑战 |
第一节 法定证券概念的调整 |
一、证券定义 |
二、我国法定证券概念 |
三、完善空间 |
第二节 刑事立法联动应对 |
一、证券犯罪罪名发展 |
二、联动应对路径 |
第三章 域外证券犯罪的刑事规制 |
第一节 域外成熟资本市场监管特征 |
一、查处案件类型集中 |
二、违法所得追缴占比高 |
三、财产罚和非财产罚并重 |
四、弥补投资者导向 |
第二节 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借鉴 |
一、新《证券法》下的制度创新 |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设计 |
第四章 证券犯罪刑事政策重构 |
第一节 风险社会理论在证券犯罪中的新应用 |
一、抽象法益的量化评估 |
二、个人法益保护理念转型 |
第二节 证券犯罪刑事政策运用 |
一、我国刑事政策整体现状 |
二、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特点 |
三、建立刑事政策完善机制 |
第五章 证券犯罪刑法规制完善 |
第一节 证券犯罪罪名罪状完善 |
一、背信类证券犯罪规制 |
二、内线交易类犯罪规制 |
三、操纵市场类犯罪规制 |
四、信息披露类犯罪规制 |
第二节 证券犯罪刑罚设置完善 |
一、立法理念转变 |
二、提高违法成本 |
三、完善“从业禁止”措施 |
第六章 新型证券犯罪的应对 |
第一节 跨境证券犯罪的应对 |
一、域外管辖权的实践争议 |
二、跨境证券犯罪的规制完善 |
第二节 金融科技的应对 |
一、金融科技的应用场景 |
二、立法内容调整 |
第七章 投资者保护配套机制建设 |
第一节 探索建立证券罚没款“分成”机制 |
一、先行赔付制度 |
二、有奖举报制度 |
第二节 探索检察机关参与证券集团公益诉讼 |
一、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现状 |
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等外探索 |
余论 |
一、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研究的时代意义 |
二、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的学术价值 |
三、配套机制建设利于实现证券犯罪规制的最终目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感恩 |
(5)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概述 |
(一) 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概念 |
1. 传统电子证据的概念 |
2. 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概念 |
3. 传统电子证据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比较 |
(二) 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特征 |
1. 可靠性 |
2. 技术验证性 |
3. 合法性 |
(三) 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的法理基础 |
1. 程序正义理论 |
2. 诉讼效率理论 |
3.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
(四) 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的价值 |
1. 提升了法庭对电子证据的采信力 |
2. 完善了电子证据的认证方式 |
3. 实现了科技与司法的融合 |
二、域外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的比较研究 |
(一) 域外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的立法及实践 |
1. 美国的立法与实践 |
2. 英国的立法与实践 |
3. 德国的立法与实践 |
(二) 域外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的借鉴与启示 |
三、我国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的现状考察 |
(一) 我国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的司法现状 |
(三) 我国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1. 法律规定的缺失 |
2. 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制度存在缺陷 |
3. 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全制度存在问题 |
4. 区块链电子证据认证制度有待完善 |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的建议 |
(一) 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
1. 完善区块链电子证据资格认定相应规范 |
2. 建立完善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具体适用规则 |
(二) 完善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制度 |
1. 加强对存证前的电子证据的鉴定 |
2. 设立统一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平台管理规范 |
3. 实现区块链存证平台完全公有链化 |
(三) 完善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全制度 |
1. 完善公证机构的电子证据保全机制 |
2. 加强电子证据保全机制下对隐私权的保障 |
3. 保证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完全中立性 |
(四) 完善区块链电子证据认证制度 |
1. 加强对“证据+载体”的双重真实性认证 |
2. 完善区块链电子证据专家辅助人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检索概况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一)价值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一)肯定性观点 |
(二)否定性观点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7)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现状 |
三、创新之处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重整融资制度概述 |
一、重整融资与企业融资 |
二、重整融资的制度价值 |
三、重整融资的制度变迁 |
四、重整融资的相关理论 |
第二章 资产融资的法律规制 |
一、资产出售 |
二、资产证券化 |
第三章 债权融资的法律规制 |
一、借款融资 |
二、发行债券 |
三、可转债 |
第四章 股权融资的法律规制 |
一、增资 |
二、减资 |
三、股份让渡 |
四、债转股 |
五、股权调整相关问题及处置 |
第五章 重整融资方案的制定和审查 |
一、重整融资方案与重整计划的关系 |
二、重整融资方案制定的基本原则 |
三、重整融资方案相关问题及建议 |
第六章 重整融资的市场培育 |
一、重整投资人的培育 |
二、重整资本市场的培育 |
三、重整融资信息化建设 |
第七章 重整融资中的府院联动 |
一、府院联动的基础 |
二、府院联动的边界 |
三、政府介入重整融资的比较分析 |
四、我国府院联动的反思及建议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参加科研情况、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行政前置条件的取舍(论文提纲范文)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行政前置条件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行政前置条件的司法解释 |
(二)立案登记制改革对行政前置条件的影响 |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相关工作文件 |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条件的合理性与弊端 |
(一)前置条件的合理性 |
(二)前置条件的弊端 |
1. 前置条件没有证券法或者民诉法上的法律依据,还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8]。 |
2. 前置条件混淆了民事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的界限。 |
3. 行政执法的成本相对较高。 |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裁判现状分析 |
(一)最高人民法院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裁判观点 |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思路转变分析 |
1. 一审二审法院所处的地区的相关性。 |
2. 证券市场改革影响。 |
四、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条件的取舍 |
(一)金融监管司法化的发展与协调 |
(二)前置条件作为初步证据的重新定位 |
(三)多元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建设与完善 |
五、结语 |
(9)论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产生的制度背景 |
第一节 法院对受理群体性证券纠纷诉讼形式的限制 |
第二节 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表现无力的原因 |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立法之时的理论准备不足 |
二、当时的权力体制下法院难以承担保护投资者的重任 |
三、与“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背道而驰 |
四、法院及法官的利益权衡抑制了适用的积极性 |
第二章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内涵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内涵界定 |
一、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包含了示范诉讼 |
二、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包含的示范诉讼与德国示范诉讼存在不同 |
三、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功能定位 |
四、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法律属性 |
五、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制度价值 |
第二节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示范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对抗力失衡 |
二、对示范诉讼原告的激励不足 |
三、“集中管辖”增加了投资者索赔难度 |
四、前置程序是否取消在制度与实践中均没有取得一致 |
第三章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诉讼参与主体变化的启示 |
第一节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诉讼参与主体的形态变化 |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下的“多主体”诉讼参与形态 |
二、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下的“单一主体”诉讼参与形态 |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制度下的“公共主体”参与形态 |
第二节 以公共主体参与群体性证券纠纷的价值分析 |
一、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功能定位 |
二、解决“搭便车”的困境 |
第三节 以公共主体参与诉讼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对示范诉讼原告的完善建议 |
一、拓宽公益性组织的资金来源 |
二、强化民间力量对公益性组织的监督 |
第二节 对管辖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以中级法院为原则,灵活确定级别管辖 |
二、增加侵权行为地法院对群体性证券纠纷的管辖权 |
第三节 对其它程序性事项的完善建议 |
一、取消将前置程序作为法院的受理条件 |
二、完善证券行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
致谢 |
(10)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实证分析 |
第一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现状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和原告人数激增 |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提起率有所提高 |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赔付率较为可观 |
第二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
一、集体行动困境仍然存在 |
二、诉讼成本高 |
三、司法效率低 |
第二章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革新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共同诉讼难以解决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问题 |
一、共同诉讼无法破解集体行动困境 |
二、共同诉讼难以降低诉讼成本并提高司法效率 |
第二节 代表人诉讼的实效性存疑 |
一、代表人诉讼难以突破集体行动困境 |
二、代表人诉讼难以降低诉讼成本 |
三、代表人诉讼难以兼顾司法效率和程序正义 |
第三节 支持诉讼遇到发展瓶颈 |
一、支持诉讼在解决现存问题时积累的经验 |
二、支持诉讼在解决现存问题时存在的弊端 |
第四节 示范诉讼尚在试行阶段 |
一、各地示范诉讼试行现状:地方司法文件的异同 |
二、示范诉讼解决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问题的可能性 |
第三章 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启示 |
第一节 研究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必要性 |
第二节 美国集团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引入可行性分析 |
一、美国集团诉讼的利弊分析 |
二、引入美国式集团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德国示范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启示 |
一、德国示范诉讼的利弊分析 |
二、德国示范诉讼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启示 |
一、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的利弊分析 |
二、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及配套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改良 |
一、改良路径一:示范诉讼的完善 |
二、改良路径二:支持诉讼向团体诉讼的转型 |
第二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配套机制的完善 |
一、建立诉讼信息披露共享机制并注意信息安全保护 |
二、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并注意资产隔离 |
三、完善多元化解机制但不支持强制调解前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证券民事系统司法解释出台(论文参考文献)
- [1]康美启示:证券集团诉讼首案的制度突破与未尽议题[J]. 冷静. 中国法律评论, 2022(01)
- [2]世行评估语境下司法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以上海法院证券群体诉讼制度改革对“执行合同”“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的提升为重点[A].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黄佩蕾.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8卷 总第56卷)——金融法学院文集, 2021
- [3]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研究[D]. 陈玲珺.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证券犯罪法律规制研究[D]. 张泽辰.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5]民事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问题研究[D]. 张星.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6]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D]. 牛安琪. 吉林大学, 2021(01)
- [7]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D]. 孙建.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8]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行政前置条件的取舍[J]. 葛思雨. 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01)
- [9]论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D]. 项天艺.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10]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D]. 金彬彬.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