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此案为何引起复议(论文文献综述)
殷凡诺[1](2021)在《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实践分析》文中认为自《行政诉讼法》第25条将原告划分为行政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这两大类后,有关利害关系的讨论在学界与实务界中至今并未停息,关键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利害关系”如何认定缺乏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广明”一案中将保护规范理论与主观公权利相关概念引入行政实体审判:只有满足起诉人主张的由于行政行为遭受侵害的权益,属于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的行政实体法的保护范畴时,起诉人才会被认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如同对“利害关系”的讨论一样,保护规范理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引入也带来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激烈讨论。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审判中引入该理论为判断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相对客观的依据。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该理论的引入是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推动结果,在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与适用路径。同时,在审判实践当中,亦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院选择适用该理论;有的法院仍然沿用原先的本土理论来作为裁判原告资格的基准;有的下级法院没有选择适用该理论但是上级法院却适用该理论。至于为何出现以上三种情况,可能在于法官对于保护规范理论的认知停留在简单的概念引用阶段,可能在于法官法律解释能力的不同,也有可能在于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外来理论存在水土不服的情形。因而,对于如何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去认定原告资格有无,对其进行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仔细对我国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变化发展进行梳理,从中可以清楚了解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而这也正是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一个目的体现。但是利害关系这一标准的本身认定又是一个及其繁杂的过程,这也是我国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中的现实困境。引入来自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即通过判断起诉人主观公权利的有无来认定利害关系的存在,有利于这一现实困境的解决。通过梳理德国公权理论的发展历史,即从耶利内克公权理论至布勒的公权三要件理论,到巴霍夫的修正理论再到阿斯曼的新保护规范理论的最终建立,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历史由来、具体内涵予以介绍,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广明案中首次明确适用该理论提供了理论支撑。基于我国国情的不同,该理论的引入亦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保护规范理论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该理论的适用现状并不乐观。同时针对该理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理论也没有一以贯之,地方法院适用也存在机械适用以及适用混乱的情形。首先尝试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入手,从暗含适用该理论来认定原告资格的案例到明确适用保护规范理论认定原告资格的案例再到没有坚持适用的案例来查看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再通过地方法院在个案判定中,对于保护规范理论适用产生不同理解的案例中查看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探讨运用保护规范理论所呈现的个案不同处理态度原因:可能是保护规范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可能是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适应的问题;可能是缺乏对保护规范理论适用的具体步骤;可能是对于该理论我国法官还是理解不充分的问题等等。对于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应持审慎支持态度。保护规范理论在认定原告资格方面突破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利害关系的限制,扩大了原告资格范围,亦迎合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意旨,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对其予以适用时要避免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为了不影响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继续适用,对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予以梳理,避免法官仅仅只是借用保护规范理论的经典表述等情况出现,对这一具体路径的探讨显得尤为必要。
吴丹萍[2](2021)在《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时常会改变瑕疵行政行为,但是不受限制的改变往往会导致行政纠纷的发生。因而,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所带来的问题,研究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及其司法审查十分有必要。第一部分首先阐述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状况。从判决中归纳出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瑕疵程度不同认定的瑕疵类型,主要有未达到撤销程度的轻微瑕疵以及需要采用撤销处理的瑕疵。此外还分析了法院在认定不同程度瑕疵时所适用的理由以及同类型瑕疵的处理方式存在分歧。其次分析了审查“改变行为”时的状况,包括行政机关作出“改变行为”有无法律依据的审查、信赖利益保护的审查以及行政程序中改变方式选择、正当程序原则适用、期限的审查,以及法院依据不同审查强度,作出不同的司法处理,采用撤销型强度审查标准时,法院会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改变行为,采用确认违法型的中度审查时,法院确认改变行为违法,采用指正型的弱度审查时,法院既不撤销改变行为也不确认其违法。第二部分叙述了基于前述审查现状所带来的的思考,首先是瑕疵行政行为认定存在的问题,包括瑕疵与轻微违法的认定分歧以及不同程度瑕疵行为的认定理由中“未达到违法程度”、“对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影响”、“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等理由的适当性。其次是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案件司法审查的特点,包括法院对行政行为瑕疵程度进行判断,认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瑕疵程度采用不同的改变方式,另外着重分析了法院在审查该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是否需要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及其具体适用存在分歧、行政程序审查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改变行为”期限审查不统一、是否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及其具体适用存在分歧、对于同类型的“改变行为”司法处理方式存在差异。第三部分,提出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发展的方向,首先阐述了瑕疵行政行为认定标准的构建,包括正确区分瑕疵的程度、行政程序瑕疵的相关认定等。在“改变行为”审查方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司法审查中的价值取向,包括利益衡量标准的建构、行政行为持续性的考量以及行政行为瑕疵程度的考量,另外分析了信赖利益保护审查的标准构建,包括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学习以及统一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标准以及程序审查标准中,改变方式选择审查的标准,行政机关应当审慎行使行政撤销、善用补正、更正等瑕疵治愈方式,构建期限审查的标准,针对不同的瑕疵行政行为设置不同的期限,关于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中要厘清正当程序原则与法定程序关系、加强对裁判理由的论述以及针对同类型“改变行为”司法处理方式的统一。
陈明[3](2021)在《民国元年东三省都督平权问题》文中认为民国元年东三省都督平权问题是相关政治力量围绕边疆省区如何构建省制而引发的一场政治事件。袁世凯出任民国临时大总统后,将北方各省总督、巡抚改称都督,并规定其职权仍旧。因"东三省总督"改称而来的"东三省都督",仍然兼辖吉林、黑龙江两省的规制,引起吉、黑两省都督及士绅强烈不满,后者更通过本省临时参议员向临时参议院提案,要求实现东北三省都督平权。在相关各方角力之下,都督平权案几经波折,最终仅实现了三省都督在民政上的平权。
任巧[4](2020)在《民国初期肃政监察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肃政监察制度创建于民国初年共和政制向帝制蜕变时期,是中国传统的御史制度与现代权力制约和法治要素相互融合的产物。该制度因设立肃政厅,专门且独立行使监察权而命名为“肃政监察”。在《中华民国约法》时期,它取代了《临时约法》所确立的议会弹劾制,创造了一种新型的吏治模式,即通过肃政史对官吏违宪、违法、失职的行为提出纠弹,从而启动对官吏的惩处机制。在宪制意义上讲,肃政监察制的设立是在民初政制打破了三权分立制衡体制之后,意欲实现对权力控制的补救方案。当今天重估这一制度安排时,重要的可能不是对它的揭露和批判,而是应展现它的生长特点和在创设、实践过程中所暴露出的中国式问题,以及时人在宪制转型之后如何羁束权力的独特思考。同时,对这一较为独特的制度在组织、规范、操作等方面突出之处的揭示,也可能对当今的国家监察法治建设提供某些启示,甚至是借鉴。本文立足于历史和宪制框架,从动静两个维度对民初肃政监察制进行探索和分析。具体从以下六个问题展开:首先是厘清民初肃政监察制的源起。民初共和政制的吏治模式,是《临时约法》所确立的议会弹劾制。在议会弹劾制确立后,弹劾官员的风潮逐渐涌起,其中包括对中央大员的弹劾与对地方官员的弹劾风潮。议会的弹劾风潮既展示了代议制民主的风采,也暴露出议会弹劾制在初创时的幼稚和缺陷,如弹劾程序缺失、弹劾权与不信任权混用以及弹劾成为党争的手段等。其后,伴随国会的瘫痪、消失和政制的蜕变,议会弹劾制度被废止,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也随之消失。为整顿吏治,约法会议在平政院下附设肃政厅独立行使监察权,并根据宪制安排,创制了监察法律法规体系。肃政监察制的组织模式内容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平政院的创设,以及与肃政厅之间的关系;二是肃政厅的组织形式,厘清其监察职能组织与监察内部事务组织在肃政监察制中的构设。平政院的成立是比照现代行政裁判制度而创设的整饬吏治的新制,以区别于前清的吏治体制,此机构在《临时约法》的制度安排中便已存在。《中华民国约法》时期,肃政厅作为整顿吏治的监察机关附设于平政院之下,但独立行使监察权,两者在职务与财务上均属于互相独立状态。肃政厅组织机构和人员十分精简,只设有中央机构,由职能组织与内部事务组织构成。职能组织由肃政厅总会议与行使监察职能的都肃政史与肃政史共同构成,并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取肃政史与都肃政史。肃政监察制的核心问题是肃政监察权的配置。肃政厅的职权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在民国时期主要有“行政监督权”或“行政监察权”与“检察权”之说,但从更深层次的研究看来,肃政厅的职权性质就是独立的国家监察权。因为从宪制上讲,它取代了《临时约法》上的三权配置,而成为四权配置。肃政监察的法定权力包括纠弹权、行政公诉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监督权。肃政厅在实践中扩张的权力主要有对特定经济活动的监督权以及政治建议权,这些权力或是由总统下达具体命令而产生,或是由肃政厅上呈总统要求而来。肃政监察运作机制包括肃政监察的纠弹启动机制、调查机制、处置机制以及与其他权力衔接后的纠弹事件的审理与惩戒机制。其中,启动机制包括主动与被动两种,这一双轨机制保证了弹劾范围的最大化。在分析了肃政监察制的运作机制之后,考查了该制度的实绩与局限。从肃政监察的实绩来看,它主要表现在:一是对高官和一般官员纠弹的实效,以及为平民昭雪的实效。二是肃政史对复辟帝制的抵制所作出的努力。肃政监察制的局限主要表现在人民厌讼心理导致的检举告发意愿不强烈、告诉告发程序严格而形成的阻碍、缺乏地方监察机构、肃政史调查权受限难以核实案件等。最后是对肃政监察制的重估。对待民初肃政监察,学界与政界几乎秉持相同的态度和立场,缺乏真正的认知和客观的研判。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重估。一是从肃政监察的形式与内容来看,它不是彻底的复古,而是古今的融合。因为,旧的形式并不能断定它一定就是旧的东西。例如,尽管肃政史对官吏向政府(总统)提出纠弹,与传统中国的御史对官吏向朝廷(皇帝)提出纠弹类似,但是前者却是有法可依,即对官吏的违宪违法行为提起,这就与后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二是肃政监察制本身也值得检讨。例如,从制度安排上讲,“一事能再提”的纠弹权表征着监察权本身力度的缺乏;又如,肃政监察权的效力往往不取决于监察事实的真实性,而取决于总统的支持等。三是肃政监察制对当代我国监察制度建设有重要的启示,它主要表现在监察规范体系化、监察监督机制化、人民参与程序制度化等方面。
崔梦豪[5](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陈姿君[6](2020)在《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识别》文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106规定了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三要素识别要件,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为前诉裁判所包含。但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为前诉裁判所包含”都是内涵模糊不清的概念,成为司法实践中识别“重复起诉”的绊脚石。另外,通过对司法判决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甚至出现情况相左的司法判决。无论是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认定,还是“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同”的认定以及“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所包含”的认定司法实践都没有统一的裁判思路。另外,司法实践中重复起诉的情形不止包含法条所规定的三种,还包括撤诉后重新起诉、多阶段行政行为单独起诉、两种救济制度反复缠诉的情形,法条并没有给出识别的标准,司法实践的做法也比较混乱。识别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起诉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行政诉讼的目的、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当事人相同分为“原告相同”和“被告相同”。识别原告相同,不仅要分辨出不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应当辅以“诉讼标的相同”标准来判断原告是否相同。识别被告相同,首先要判断被告是否适格,在确定被告适格的前提下,辅以“诉讼标的”标准来判断被告是否相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行为,但是该学说不足以适用于所有的诉讼类型。因此在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时,前提是区分出不同的诉讼类型有着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具体声明,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在一些诉讼类型中,“诉讼请求”要素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识别作用。可以说,引入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同时发挥法官的释明义务既有利于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也有利于重复起诉的识别。后诉的诉讼请求为前诉裁判结果所包含可以转换为部分诉讼请求可诉性的判断,应当在明确原告的说明义务、正当理由的具备以及限制部分诉讼请求提起的次数这几个要件的前提下,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其他重复起诉的类型中,撤回起诉后或者按撤诉处理应当允许当事人再次起诉,但需要限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次数,否则以同一理由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就是重复起诉。多阶段行政行为单独起诉的判断应当以辩证的眼光看待,判断诉的利益是否存在进而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另外,违反救济制度的制度衔接也是重复起诉的情形之一,也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判断此种情形的重复起诉可以转换为对“滥用诉权”的认定。
沈玮玮[7](2020)在《情感、政治与礼法:北魏兰陵长公主被殴致死案再探》文中指出北魏兰陵长公主被驸马刘辉殴打致死一案对理解古代中国法律儒家化进程的曲折性与复杂性意义重大。主张严惩的当权者将审理此案上升为政治决策,通过特殊审判形式强化皇权对司法的操控,以图政权稳固。反对严惩的改革者具有理想主义情怀,怀着个人好恶迂腐地凭借上官护持和氏族优荣公开反对。然而即便在南朝,北魏高层的审判结论依然会被接受,这是法律儒家化南北进程同样受阻所致。正是秉承儒家礼法伦常,刘辉才敢于一再违逆,酿成惨剧。深究该案所涉人员的想法与行动,他们均受到个人秉性、交际关系和时代观念之影响,各方关联甚密,情感、政治和礼法互相交织,共同制造了这一惨案。从各方关系及其言行动机进一步深入案情,查找案发与裁判及结局的真正动因,方能多元且深刻地解析这一典型案例,进而全面认识古代中国法律儒家化进程。
苏舒[8](2020)在《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法院管辖权审查错误时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制衡原告的起诉权,防止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民事管辖权正确地行使。但是,近年来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被滥用的现象愈演愈烈,这种滥用行为明显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浪费了审判资源,妨害了司法活动地正常进行。因此,对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规制,应当从完善提出条件、提高成本、改革上诉制度和快审制度等方面入手,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完善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顺应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潮流,与司法机关不断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高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具有一致性。
王朋[9](2020)在《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研究》文中提出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所要遵循的重要准则,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体现的是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管制,同时亦是行政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措施。然而,在我国现代法治发展的过程中,程序与实体审查虽然理论上可以相提并论,但实质上仍然只是实体的附属部分,更逞论作为程序的部分内容--正当程序的地位,它的价值也仅仅是被理解成为实现实体的公正与公平目标而服务的一种工具。近年来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越发深入,现代法学研究明确表示正当程序从来就不只是手段,它有着其自身独特的价值,拥有着约束公权力的恣意的特殊功能,因此,将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亦显得尤为重要与迫切。本文从概念、理论、实际案例等方面论证了我国目前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现状与问题,进而提出数条改进建议。本文第一部分从概念入手,先行阐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产生及其内涵,以及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进而阐述了正当程序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必要性;在有了这些论述之后,第二部分将视角主要转向近年来数个比较典型的涉及正当程序原则的行政案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等,通过分析具体的行政行为来了解我国正当程序的原则审查理念以及在司法应用中的现状;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三部分着重剖析了当前我国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时的缺陷,提醒人们当前的这种不足已经严重影响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实践;最后,本文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数条建议,以此为正当程序适用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发展尽些许绵薄之力。
郭雨蒙[10](2020)在《商标行政保护的有效性及公正性 ——基于商标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说明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与日俱增。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基于国情设立有其合理性,且相对于司法保护更为积极高效,在实践中发挥了显着的作用。但是在学界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合理性还存在分歧。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问题也使得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饱受坊间责论。因此,考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否有效与公正对于理论与实践有重要意义。鉴于行政处罚是行政保护的主要手段之一,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机制补充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为全面了解该现状和问题,本研究以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为范围,以行政保护中的行政处罚为视角,以2018年商标行政处罚司法裁判文书为对象和切入点,采用案例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设定相关指标,结合相关立法与学说,研究商标行政处罚的效果及其公正性。作为研究的开始,首先对裁判文书中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基本情况分析。从商标行政处罚诉讼案件行政处罚的分布、主体、客体、违法类型等方面,统计分析进入诉讼的商标行政处罚案件的客观情况,表明:商标注册人的维权意识较强,参与度较高,商标处罚总体上有效公正;行政复议制度未充分发挥作用;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尚未有效落实;商标侵权仍然是商标行政执法的重中之重,但由于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治理和查处环节需进一步加强;部分地域的行政执法现状与依法行政的要求还存在差距,凸显了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商标行政执法过程的高效与规范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从商标行政执法的效率、程序、力度三个方面构建行政执法有效性的分析指标。研究发现,进入诉讼的商标行政执法案件,相比数量庞大的案件基数只是极少一部分,所以商标行政执法总体上达到社会目的,节省了大量社会成本,推动经济发展,也直接体现了行政执法的有效性与公正性。但在分析了商标行政处罚诉讼案件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发现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施行前缺少程序方面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及个别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部分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合法轻合理”、效率过低、行政处罚尺度不严谨等问题,导致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行政相对人认知差异较大,导致最终走向诉讼,说明商标行政处罚制度仍需完善。最后,从司法审查的角度透视商标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不公正行为,分析法院撤销的依据,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归纳其特点,多角度分析其原因。分析发现,商标行政处罚机关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都有待提高。较多违法行政处罚行为都出自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部分执法人员在认识上存在误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要合理合情合法,需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同时商标立法上尚有欠缺,亟待完善,商标行政执法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但也体现了当前商标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已经受到司法的有效监督,商标执法总体上是公正有效的。
二、此案为何引起复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此案为何引起复议(论文提纲范文)
(1)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实践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框架与内容 |
(五)研究方法 |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困境与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 |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困境 |
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演变 |
2.认定原告资格存在的困境 |
(二)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 |
1.刘广明案标志着审判实践中开启“利害关系”认定新模式 |
2.保护规范理论的基本内容 |
二、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实践与个案分析 |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
1.坚持适用保护规范理论认定原告资格 |
2.个案认定与坚持适用的矛盾分析 |
(二)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
1.采用最高人民法院运用保护规范理论认定原告资格 |
2.回避运用保护规范理论认定原告资格的司法实践 |
3.提及保护规范理论,裁判说理仍然采用本土理论的司法实践 |
三、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在个案中不同处理态度的原因分析 |
(一)保护规范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 |
(二)对保护规范理论理解不充分 |
1.对新旧保护规范理论理解存在偏差 |
2.对保护规范理论相关概念司法适用存在偏差 |
(三)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原因 |
1.存在与我国行政诉讼的整体功能定位是否匹配的问题 |
2.存在借鉴宪法规范是否可行的问题 |
3.存在借鉴判例是否可行的问题 |
四、合理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建议 |
(一) 坚持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原因 |
1.保护规范理论使得主观公权利的认定范围扩大 |
2.保护规范理论在认定原告资格时更具有客观性 |
3.保护规范理论不会限制原告资格范围收缩 |
4.小结 |
(二)合理适用的建议 |
1.建立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具体步骤 |
2.添加对基本权利的考量 |
3.通过案例促进法律的发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对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审查状况 |
第一节 对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认定 |
一、未达到撤销程度的轻微瑕疵 |
二、需要采用撤销处理的瑕疵 |
三、同类型瑕疵的处理方式分歧 |
第二节 对行政机关“改变行为”的审查状况 |
一、行政机关作出“改变行为”有无法律依据的审查 |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审查 |
三、行政程序的审查 |
四、不同的司法处理方式 |
第二章 对审查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现状的思考 |
第一节 瑕疵行政行为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瑕疵与轻微违法的认定方面 |
二、不同程度瑕疵的认定理由方面 |
三、同类型瑕疵处理方式分歧的思考 |
第二节 关于审查行政机关的“改变行为”的思考 |
一、行政机关在改变瑕疵行政行为案件司法审查的特点 |
二、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案件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发展方向 |
第一节 瑕疵行政行为认定的标准构建 |
一、正确区分瑕疵的程度 |
二、行政程序的相关认定 |
第二节 “改变行为”审查的标准构建 |
一、明确司法审查中的价值取向 |
二、信赖利益保护审查的标准构建 |
三、程序审查标准的构建 |
四、司法处理方式标准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民国元年东三省都督平权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东北三省督抚改称都督与《东三省都督平权案》的提出 |
二、临时参议院对《东三省都督平权案》的审议 |
三、《东三省都督改称奉天都督毋庸兼辖吉黑二省案》的出台及定议 |
四、结语 |
(4)民国初期肃政监察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论旨与意义 |
二、相关研究的学术史考察 |
(一)民国时期对肃政监察制度的讨论 |
(二)新中国时期对肃政监察制度的研究考察 |
三、问题与方法 |
(一)问题 |
(二)方法 |
第一章 民初肃政监察制的源起 |
第一节 共和政治与议会弹劾制的确立 |
一、民初共和政制的创立 |
二、议会弹劾制度的确立 |
第二节 弹劾风潮的涌起 |
一、弹劾中央大员之风 |
二、地方议员弹劾要员之风 |
三、议会弹劾泛滥后的检讨 |
第三节 共和政制的变异与议会弹劾制的隐退 |
一、责任内阁制向总统制的突变 |
二、议会弹劾制的消亡 |
第四节 肃政监察制的创设 |
一、肃政监察制之初设 |
二、肃政监察制的规范体系 |
第二章 肃政监察的组织模式 |
第一节 平政院与肃政厅 |
一、平政院的创设 |
二、平政院下的肃政厅 |
三、肃政厅创立的独特性 |
第二节 肃政厅的组织架构 |
一、肃政厅的职能组织 |
二、肃政厅的内部事务组织 |
三、都肃政史与肃政史 |
第三章 肃政监察权的配置与扩张 |
第一节 肃政监察权的性质认定与配置 |
一、肃政监察权的性质认定 |
二、肃政监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配置 |
第二节 纠弹权 |
一、纠弹之内涵 |
二、肃政厅的纠弹权 |
第三节 肃政厅的行政公诉权 |
一、行政公诉的主体 |
二、行政公诉的受案范围 |
三、行政公诉的程序 |
四、行政公诉权的效力 |
第四节 肃政厅的一般监督权 |
一、行政裁决执行的监督权 |
二、选举监督权 |
第五节 肃政厅在实践中扩张的监察权 |
一、查办或审查权 |
二、对特定经济活动的监督权 |
三、政治建议权 |
第六节 肃政监察权的辐射范围 |
一、肃政厅监察权的覆盖面与限度 |
二、肃政厅监察权与司法权界限 |
第四章 肃政监察的运作机制 |
第一节 肃政监察的纠弹启动机制 |
一、纠弹的主动启动式 |
二、纠弹的被动启动式 |
第二节 肃政监察的调查机制 |
一、主动启动式的调查 |
二、被动启动式的调查 |
第三节 肃政监察事件的初裁机制 |
一、主动启动式的初裁 |
二、被动启动式的初裁 |
第四节 与司法对接:肃政监察的移送机制 |
一、纠弹事件的审理 |
二、纠弹事件的惩戒 |
第五章 肃政监察的实绩与局限 |
第一节 肃政厅成立后的纠弹实效 |
一、肃政厅对高官纠弹的业绩 |
二、肃政厅对地方官吏纠弹的业绩 |
三、肃政史为平民冤案的昭雪 |
第二节 肃政厅对复辟帝制的抵制 |
一、宋育仁复辟谬说论弹劾案 |
二、杨度、孙毓筠筹安会弹劾案 |
第三节 舆论对肃政厅纠弹行为的反应 |
一、肯定性评价 |
二、质疑性评判 |
第四节 肃政厅纠弹实践中显现的局限 |
一、人民的检举告发意愿不强烈 |
二、人民告诉告发程序的限制 |
三、肃政监察难以辐射地方 |
四、调查权的受限 |
第六章 对肃政监察制的重估 |
第一节 肃政监察:是旧瓶或新瓶装旧酒还是新酒? |
一、肃政监察:“新瓶”还是“旧瓶”? |
二、肃政监察:是“新酒”还是“旧酒”? |
第二节 肃政监察制中规范体系的创造 |
一、规范体系的层次结构 |
二、规范体系中的实体与程序 |
三、内部管理规范的特色 |
第三节 对肃政监察制度的检讨 |
一、“一事能再提”的纠弹权 |
二、对肃政史的监督缺乏 |
三、肃政监察权对总统权力的依附 |
第四节 肃政监察制在当代的启示与借鉴 |
一、监察权中行政公诉权、行政裁判执行监督权的配置 |
二、监察权风险的防范:查处分离 |
三、肃政监察制对建设中的国家监察制度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附录:肃政史履历 |
(5)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识别(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司法判断 |
第一节 案例样本情况评析 |
第二节 重复起诉识别的司法经验 |
一、“当事人相同”的识别 |
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同的识别 |
三、后诉诉讼请求为前诉裁判所包含的判断 |
四、其他情形中的重复起诉 |
第三节 行政诉讼重复起诉识别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混淆“重复起诉”与“既判力” |
二、识别要件的适用存在偏差 |
三、对三要素标准的关系理解不一 |
第二章 行政诉讼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的学理阐释 |
第一节 时间要素: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 |
一、两种时间节点的区别 |
二、诉讼系属概念的缺位 |
第二节 主体要素:当事人相同 |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概念剖析 |
二、原告相同的范围 |
三、被告相同的范围 |
第三节 客体要素: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 |
一、大陆行政诉讼标的学说概述 |
二、域外行政诉讼标的学说概述 |
三、对行政诉讼标的学说的评价 |
第四节 强化对诉讼请求的识别 |
一、公法上诉讼请求的内涵 |
二、对诉讼请求的合理定位 |
三、部分诉讼请求可诉性探讨 |
第五节 其他情形重复起诉的判断原则 |
一、撤诉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诉的正当性存疑 |
二、多阶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困境 |
三、缠诉与滥用诉权的判定 |
第三章 行政诉讼重复起诉识别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识别重复起诉需考量的前提因素 |
一、行政诉讼的诉讼目的 |
二、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规范 |
三、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
第二节 “三要素”识别标准的重构 |
一、“当事人相同”的判断 |
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同的判断 |
三、后诉的诉讼请求为前诉裁判结果所包含的判断 |
四、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必要引入 |
第三节 其他情形重复起诉的识别路径 |
一、对撤诉后再次起诉的合理限制 |
二、以诉的利益进行全局判断 |
三、转换成对滥诉行为的判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情感、政治与礼法:北魏兰陵长公主被殴致死案再探(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人命案的复杂性:案情与异议 |
(一)审判者的立场:严惩忘恩负义之徒 |
(二)反对者的理由:不只儒家礼法伦常 |
三、当事人的选择性:情感与行动 |
(一)刘辉为何要一犯再犯 |
(二)兰陵长公主选择反击 |
四、审判者的正当性:政治与司法 |
(一)主审官元怿的合理与尴尬 |
(二)门下省到底有没有审判权 |
(三)灵太后插手该案有何问题 |
五、南北方的相似性:礼法与命运 |
(一)刘宋公主涉案又该如何 |
(二)刘辉等人是幸还是不幸 |
六、结语 |
(8)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民事管辖权异议及其滥用问题概述 |
(一)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及其滥用的概念 |
(二)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表现 |
1.申请异议缺乏事实和理由 |
2.明知有管辖权仍申请异议 |
3.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 |
(三)民事管辖异议制度滥用的危害 |
1.拖延诉讼进程 |
2.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
3.浪费司法资源 |
4.破坏司法权威 |
二、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规制的域外考察 |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规制 |
1.德国的相关立法 |
2.法国的相关立法 |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规制 |
1.英国的相关立法 |
2.美国的相关立法 |
(三)日本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规制 |
(四)域外国家规制管辖权异议滥用的评价与启示 |
三、我国规制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的现状考察 |
(一)我国规制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规制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司法现状 |
(三)我国规制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中存在的问题 |
1.相关法条少,启动成本低 |
2.上诉无条件限制,救济制度过剩 |
3.缺乏有效制裁,滥用和正当使用界线不明 |
4.其他相关配套规范的缺失 |
四、我国民事诉讼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制建议 |
(一)完善提出异议条件,提高成本 |
(二)改革上诉制度,设立快审程序 |
(三)增补制裁措施,明确法律后果 |
(四)规范法官释明义务,提高法律职业道德水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正当程序原则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正当程序原则概述 |
第二节 正当程序原则与司法审查的联系 |
第三节 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于司法审查得必要性 |
第二章 我国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个案分析 |
第一节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
第二节 夏春官等人诉东台市环保局案 |
第三节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
第四节 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
第五节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
第三章 我国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一节 存在滥用正当程序现象 |
第二节 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论证不足 |
第三节 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缺乏统一标准 |
第四节 适用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范围存在争议 |
第五节 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与司法审查存在价值冲突 |
第四章 我国正当程序原则的完善 |
第一节 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
第二节 通过解释法定程序引入正当程序 |
第三节 明确正当程序原则审查限度与强度 |
第四节 灵活掌控审查范围 |
第五节 明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尊重行政权界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10)商标行政保护的有效性及公正性 ——基于商标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商标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
第一节 本文设计的评价指标 |
一、有关影响因素分析 |
二、指标设计的原则 |
三、本文选定的指标体系 |
四、评价指标的解释 |
第二节 商标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检索和总体态势 |
一、商标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检索 |
二、商标行政处罚的违法占比 |
三、商标行政处罚总体上有效、公正 |
第三节 诉讼中的商标行政处罚 |
一、诉讼中商标行政处罚的分布 |
二、诉讼案件中的商标违法群体 |
三、诉讼案件中商标违法行为的类型 |
四、诉讼案件中的商标侵权客体 |
第四节 商标行政处罚的审查概况 |
一、诉讼前的复议 |
二、司法审查概况 |
三、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
第二章 商标行政处罚的有效性 |
第一节 商标行政处罚的效率和程序 |
一、商标行政处罚的效率 |
二、商标行政处罚的听证 |
第二节 商标行政处罚的力度 |
一、商标行政处罚的启动方式 |
二、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 |
三、商标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商标侵权罚款标准 |
第三章 商标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 |
第一节 商标行政处罚的主要违法情形 |
一、主要证据不足 |
二、违反法定程序 |
第二节 商标行政处罚的其他违法情形 |
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
二、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
三、明显不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此案为何引起复议(论文参考文献)
- [1]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实践分析[D]. 殷凡诺.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2]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D]. 吴丹萍.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民国元年东三省都督平权问题[J]. 陈明. 中国边疆史地研究, 2021(01)
- [4]民国初期肃政监察制度研究[D]. 任巧.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5]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识别[D]. 陈姿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情感、政治与礼法:北魏兰陵长公主被殴致死案再探[J]. 沈玮玮.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03)
- [8]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D]. 苏舒.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9]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研究[D]. 王朋. 山东大学, 2020(02)
- [10]商标行政保护的有效性及公正性 ——基于商标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D]. 郭雨蒙.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0(04)